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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伟平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8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34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8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34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52岁,汉族。系被害人陈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54岁,汉族,。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28岁,汉族。系被害人陈某之妻。
以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国平、秦柯,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AT230Z号轿车,沿郑州市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桥下时,与桥墩相撞,致轿车乘客陈某当场死亡、朱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于27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曹某某系被害人陈某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陈某之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向原告人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张某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口证明、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发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血醇检验报告单、结婚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局文殊派出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张某人民币446939元。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一次性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方法错误,其辩护人对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朱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判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朱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叶某某、张某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能证明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在有泥泞的道路上导致车辆失控撞在桥墩上,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足以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判一次性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方法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没有达成分期赔付的情况下,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核算被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方法正确、合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判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对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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