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二州,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勇、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二州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二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二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二州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应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马红花、张小爱出庭作证,被告人时二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被告人时二州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7月担任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管委会高千庄村委会主任。2010年10月份,时二州协助新区管委会负责修建文化北路协调、附属物清查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冒用马某某名义骗取附属物补偿款28040元人民币;编造贺云坪、刘柏林人名并以该二人名义骗取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34372元,以上共计62412元被时二州据为己有,其中20000元用于拆迁时给群众发补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二州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高某某、时某某、许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11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时二州在协助新区管委会负责新郑市高千庄居委会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保管拆迁补偿款的工作便利,挪用弓某某、弓某甲两户预发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01049.6元人民币供自己使用,约六个月后才将款项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二州的供述,证人弓某某、弓某甲、弓某乙、岳某某、贺某某、时某某、程某某、程某甲的证言,相关书证及情况说明、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谈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时二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时二州上诉称其贪污未遂,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时二州贪污未遂错误,系贪污中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时二州挪用的款项是弓某某、弓某甲的钱,不是公款,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时二州及辩护人意见,经查,时二州利用职务之便,假借、伪造他人名义套取的附属物补偿款62412元后将其中20000元用于拆迁时给群众补助,该款项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原判认定该20000元系贪污未遂不当,其贪污42412元的行为已经完成,不构成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弓某某、弓某甲没有签订拆迁协议、领取补偿款,该款项系公款,时二州挪用该款项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鉴于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二州利用担任村主任协助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方式,套取国家的附属物补偿款42412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管理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附属物补偿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数额巨大。其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贪污数额认定错误,据以量刑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二州贪污罪的定罪及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二州贪污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二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四、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