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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峰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高峰,男,46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于1985年12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5年11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高峰,男,46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于1985年12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5年11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高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高峰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多次在新密市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是:
1、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高峰虚构其是未来城小区和新密市藏珑清华园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朱某某买到便宜房及可帮助其办理房产证为借口对朱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刻制假章,制作假房屋买卖合同、假房产证,骗取朱某某购房预付款、车位定金、买防盗门钱、出入证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53000元。
2、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李高峰以能够帮助朱某某女儿杨某乙安排到新密市教育局工作为由,让被害人朱某某拿80000元钱跑事,并制作新密市教育局的假聘书,后因被害人识破骗局,被告人李高峰未能得逞。
3、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高峰以对外承包装修未来城商品房为名,制作虚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尚某某现金15800元。
4、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高峰以对外承包装修未来城商品房为名,制作虚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杨某某现金11300元。
被告人李高峰于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高峰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尚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许某某、周某、兰某、麻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报案人提供涉案物品、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收到条,收据,QQ聊天记录,新密市教体局出具的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李高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高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李高峰上诉称,其没有收到被害人朱某某的44万元,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李高峰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朱某某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朱某某为买房、车位、防盗门、办房产证共支付给李高峰453000元,且有李高峰交付朱某某的收款收据、假房产证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高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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