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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民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9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51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9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51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征求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为走访慰问活动采购慰问品之机,找到郑州市春舒宝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的经理王某某提出订购4000套床上用品,包括被子、被罩和手提袋,并提出每套床上用品给其回扣25元,王某某同意并安排生产,但最终二七区民政局只从该公司购买了2000套床上用品,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了合同后,王某某送给杨某甲2000套床上用品的回扣款5万元。2009年1月22日和2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纪委调查参战涉核人员的补助等问题找杨某甲谈话后,杨某甲害怕其收钱事情暴露将其所收的5万元回扣退还给王某某的岳母包某某。约一个月后,杨某甲到王某某的公司取自用褥子时找到包某某要其退还给她的5万元钱,而包某某从其退还的5万元中扣除2000个包装袋的费用1.4万元后,将剩余的3.6万元钱送给了杨某甲,杨某甲将3.6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4月17日,侦查人员将杨某甲抓获。案发后杨某甲已经全部退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包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春舒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二七区纪委证明及谈话记录,销售合同及相关票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杨某、贾某某、雷某某、韦某某、史某某、苏某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年龄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当庭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其所收取的人民币3.6万元系对方主动给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明知所收款项系采购物品回扣而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该3.6万元是否系对方主动给予供证不一致,认定其主动索要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3.6万元系对方主动给予成立。上诉人杨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积极退赃,悔罪态度明显,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偶犯。经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情节杨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杨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所具有的情节,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