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04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某(曾用名王甲某),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47岁,汉族,系被告人王甲某之父。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甲某醉酒驾驶豫A581HT雪佛兰轿车,沿新密市史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梁乡下牛村罗圈沟组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王甲某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15.81mg/100ml。事故发生后,王甲某家属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王甲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从现场带回。案发后,王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甲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靳某、周某甲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尸检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王甲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甲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王甲某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情节在一审时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根据王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及赔偿情况,量刑适当,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