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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喜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9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喜,男,40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07年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9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喜,男,40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07年10月1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8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王建喜与被害人李某某二人通过微信认识。二人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王建喜对被害人李某某称自己是玻璃灯具厂的老板,业余时间从事古董买卖,并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发送古董图片,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建喜以去给古董做鉴定、买卖古董缺钱等事情为由,同时承诺归还钱财时多给李某某一些,先后五次骗取李某某钱财,共计85000元,所骗取的钱财被王建喜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喜将其一辆车牌为豫A5JC57的银白色福特车以五万元价格赔偿给李某某。被告人王建喜于2013年12月26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建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及银行存款凭条,扣押清单及照片,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建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王建喜上诉称,其与李某某是借款关系,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王建喜犯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建喜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王建喜分五次共诈骗李某某现金87500元。
关于王建喜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建喜虚构购买古董、给古董做鉴定的事实,先后多次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现金87500元,不仅有同步录音录像的王建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及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王建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建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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