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8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982EY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江路口时,与翟某某驾驶的豫A95Q15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乘车人郭某某受伤,后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醇含量为220.22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40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血醇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受案及抓获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10报警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王某某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因情绪失控而被路人控制,并非想逃离现场,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王某某还提交了妻子的围产保健手册、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其因妻子病情紧急而在酒后驾车,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缓刑。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本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王某某将相关证件及钱款抵押给被害人,以家有急事改日再处理事故为由欲离开现场,被害人不同意,王某某情绪失控欲离开,被害人即上前拉住王某某,路人见状后将王某某摁在地上,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证明王某某案发后并非主动在现场等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醇含量为220.22mg/100ml,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具有二项从重处罚情形,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判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王某某妻子因故住院情况不能成为其醉酒驾车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