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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文忠等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文忠,男,52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文忠,男,52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江灿、范梦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峰,男,48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8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6月1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1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峰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俊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5日提起公诉被告人董文忠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与刘俊峰犯贪污罪一案合并审理,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俊峰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文忠、刘俊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董文忠在担任郑煤集团总医院院长、党委书记期间,依职权安排时任郑煤集团医保办主任刘俊峰将上级拨付的工伤医保基金单独设立账户(此账户基金实际脱离郑煤集团监管),董文忠为了用钱方便,多次指使刘俊峰从该账户提取现金交其个人用于日常消费。后在2008年年底工伤医保基金账户并入郑煤集团总医院财务科账户时,董文忠与刘俊峰发现还有694472元的各种支出账务未做处理,由董文忠授意,由刘俊峰具体实施,虚开694472元人民币的假发票冲抵用于其个人消费的644472元人民币的借款。案发后,被告人董文忠主动退赃560000元人民币。
二、受贿事实
2008年8月,被告人董文忠利用担任郑煤集团总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将自己私有并出过交通事故的豫A-JA263奥迪小轿车(经鉴定价值192000元),以350000元高于实际价值15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郑煤总医院的药品供应商李某某,并为李某某继续为总医院销售药品提供帮助。
被告人董文忠于2012年6月1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到案。被告人刘俊峰于2012年6月8日被新密市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带回接受讯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文忠退赃款10000元。
被告人董文忠、刘俊峰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财务账单、借据、报账审批单、发票等,估价结论,郑州嵩山医药公司与郑煤集团总医院药款清单,董文忠、刘俊峰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任职文件,郑煤集团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郑煤集团总医院记账明细、银行凭证、付款委托书、领据、会计账单、发票、借据、报账审批单等证据,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董文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刘俊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二被告人将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董文忠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董文忠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原判认定董文忠犯贪污罪、受贿罪缺乏证据支持。
原审被告人刘俊峰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刘俊峰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刘俊峰没有共同贪污,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文忠、刘俊峰及辩护人所提董文忠、刘俊峰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诉辩意见,经查,郑煤集团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郑煤集团总医院系郑煤集团公司参股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董文忠的书记职务是由中共郑煤集团公司委员会直接任命,董事长、院长的职务由中共郑煤集团公司委员会推荐后任命,并从事国有参股企业的管理工作,应当认定董文忠系国家工作人员;刘俊峰的医保办主任职务由中共郑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委员会任命,从事对总医院医疗保险资金的管理工作,属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批准,代表其在国有参股企业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的人员,应当认定刘俊峰系国家工作人员故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董文忠、刘俊峰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董文忠犯贪污罪、受贿罪缺乏证据支持,刘俊峰没有共同贪污,不构成犯罪的诉辩意见,经查,郑煤集团总医院财物账户合并时,董文忠与刘俊峰发现还有694472元的各种支出账务未做处理,由董文忠授意,刘俊峰具体实施,虚开694472元人民币的假发票冲抵用于董文忠个人消费的644472元人民币的借款不仅有董文忠,刘俊峰的供述,还有证人董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财务账单、借据、报账审批单、发票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董文忠、刘俊峰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董文忠所犯受贿罪的证据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被索贿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某、王建民的证言,估价结论、要款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文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64447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董文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俊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董文忠贪污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董文忠贪污公款644472元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董文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俊峰受董文忠的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董文忠、刘俊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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