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红,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学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学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学红及其辩护人胡天宏,证人张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赵学红在郑煤集团卢沟煤矿电厂工作,其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仍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由,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1、2007年年初的一天,以能够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5000元。 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以能够为被害人金某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由,骗取金某某现金5000元。 3、2007年5、6月份的一天,以能够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5000元。 4、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以能够为被害人常海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由,骗取常海婷现金5000元。 5、2007年8月份至2011年8月份期间,以能够为徐某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系徐某某丈夫)现金10000元。 6、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以能够为赵晓雪、张琴玲、孙改香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由,从冯某某处骗取现金24000元。 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以能够为冯伟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由,骗取冯某某(系冯伟的父亲)现金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学红所诈骗的现金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赵学红于2013年9月18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学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条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赵学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赵学红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犯罪所得用于给妻子治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赵学红在被刑事追究前已退还被害人郑某某4000元,故指控赵学红诈骗郑某某犯罪数额应为6000元;赵学红收取冯某某24000元,系民事纠纷,不应按诈骗罪处理;赵学红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学红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赵学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赵学红因妻子身患疾病而犯罪,犯罪所得用于妻子治疗,但仅凭该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赵学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某于2012年9月17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赵学红诈骗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已被掌握,赵学红在此后主动退还的4000元属案发后退还,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赵学红虚构自己有为他人办理提前退休的能力,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收取现金24000元,后在未能办成被害人与其联系的情况下,拒绝联系及见面,逃避被害人索要被骗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民事纠纷;赵学红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原判已予认定,并对赵学红作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