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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至培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7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藏某某,男,23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7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藏某某,男,23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姚新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28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27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35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35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30日15时30分,被告人藏某某和张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梁湖社区11号楼楼下因指挥倒车与张某父母发生纠纷,继而藏某某通过电话纠集张海亮(另案处理)、张振(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在此过程中,张某丁也来到11号楼楼下,张海亮、张振、张某丁等人对张某甲、孟某某、张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张某甲、孟某某、张某、马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孟某某、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张某鼻骨、右上颌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某右额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539.6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60元,经计算误工费6239.6元,护理费1432.1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各项损失共计2827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43元,误工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经计算护理费875.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9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73.7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20元,经计算误工费1143.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7.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354.9元,护理费12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经计算误工费1143.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8.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5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561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孟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2827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1009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人民币951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人民币929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3120元。
上诉人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的轻伤不是藏某某纠集他人实施的,藏某某不应对王某某的轻伤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藏某某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原判对民事部分判赔数额过高,张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不涉及刑事犯罪,应按照民事侵权处理。建议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的轻伤不是藏某某纠集他人实施的,藏某某不应对王某某的轻伤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藏某某、张某因指挥倒车引发纠纷后,藏某某电话纠集他人到达现场,并对被害人张某、张某甲、马华斌、孟某某实施殴打,张志辉接到其妻子电话赶到现场,随即伙同藏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砸伤,藏某某与张志辉构成共同犯罪,应对王某某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藏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藏某某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张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藏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其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民事部分判赔过高,张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不涉及刑事犯罪,应按照民事侵权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某、孟某某由于被告人藏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判根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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