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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民玩忽职守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0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民,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0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民,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世维,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民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赵建民作为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重点办公室副主任,参加西流湖街道二环十五放射快速路网拆迁整治工作,负责中原西路普查小组现场普查指导、对建筑物定性、审核普查资料、核算补偿金额、签订补偿协议等工作。
2012年3月14日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李某作为普查组组长,在部分现场普查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由赵建民负责技术指导,李甲、阴某某负责测量,董某某负责记录,先后对中原西路大李村李乙某租赁三处土地上的附属物(分别是郑州市启智学校、郑州市华峰中医院、一汽大众天威店)进行普查,普查完毕后因组长李某及现场监督人员均不在场,赵建民遂将附属物普查登记表原件带走,后李乙某提出有漏登项目,赵建民在未重新普查的情况下违规添加建筑结构为“厕所和水池”的附属物,事后在进行核算、审核兑付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赵建民未认真审核,未发现普查登记表中多处被他人改动后明显与实际不符的数据,造成国家多赔付3720744元拆迁补偿费。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赵建民被侦查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建民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丁某、李某、董某某、李甲、孙某某、阴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朱某某、王某某、李甲某、李某龙、李乙某、秦乙某、张乙某等人的证言,附属物普查登记表、中原西路工程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转账支票存根、领据、西流湖办事处二环十五放射快速路网拆迁整治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西流湖办事处二环十五放射快速路网拆迁整治指挥部出具的二环十五放射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图,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文件、中共郑州市中原区委文件,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文件,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赵建民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赵建民及其辩护人提出,赵建民的行为造成国家多赔付3720744元拆迁补偿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建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图,证人郭某某、董某某、阴某某、秦乙某、张乙某等人的证言,附属物普查登记表、中原西路工程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转账支票存根、领据等证据,证实赵建民参与了李乙某的三处土地附属物的普查、核算和签订拆迁协议等工作,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多赔付李乙某拆迁补偿费(含拆迁奖金)3720744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建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3720744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建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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