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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立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立,男,33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立,男,33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立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赵建立到新郑市文化路苑陵胡同三巷的刘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的一枚重12.46克的千足金戒指及一块重23.48克的千足金吊坠偷走,后以5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陈美淞(另案处理)。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千足金吊坠价值6997元。赵建立盗窃的物品总价值为10710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赵建立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建立的供述,购赃人陈美淞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金利福珠宝出具的证明及质保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赵某某、马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赵建立系累犯的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赵建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赵建立提出其盗窃的物品质量认定过重;其系家属协助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建立提出其盗窃的物品质量认定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金利福珠宝质保单及出具的证明,且被盗的千足金吊坠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足以证实被盗物品的质量。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建立称系家属协助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赵建立系经其妻子以其他理由通知后,被在现场等候的民警抓获,其不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建立称其已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对该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建立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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