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4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邓庆凯(别名小七),男,49岁,汉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3年8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3年12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庆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庆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邓庆凯在郑州市二环支路与瑞光路交叉口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毒品两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一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1.96克,另一包毒品含有咖啡因成分,重10.89克。现毒品已上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庆凯的供述,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邓庆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邓庆凯的累犯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邓庆凯在庭审中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持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庆凯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邓庆凯依法构成累犯,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庆凯违反国家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其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本罪,依法构成累犯。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庆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邓庆凯具有累犯情节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庆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