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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帅民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6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帅民,男,23岁,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1月14日转刑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6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帅民,男,23岁,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1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帅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帅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4日晚,因被告人郭帅民在案发之前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吕某某发生矛盾,赵某某驾车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贾寨环球物流仓库大门口,找郭帅民理论。当晚20时许,郭帅民赶回,二人发生厮打,郭帅民用事先准备的一把刀将赵某某腹部、胸部、臂部、腿部多处扎伤,经诊断:1、腹部开放性刀伤;2、肠破裂;3、腹膜后血肿形成;4、左前臂开放性刀伤;5、右下肢开放性刀伤;6、限囊刀刺伤;7、脾挫伤;8、大网膜刀刺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腹部损伤致肠破裂、脾脏上极被膜内血肿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接警后,于案发当日将郭帅民抓获。
原判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郭帅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26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帅民的供述,证人姬某某、吕某某、赵某某、霍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报警台电话记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帅民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郭帅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郭帅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郭帅民作案后逃离现场,后被姬某某、赵某某追上并控制,其并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赵某某因妻子与郭帅民有矛盾而找郭帅民理论,二人见面后即发生厮打,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判根据郭帅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故郭帅民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帅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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