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8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37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靳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晚间,杨某某赴靳某某住处取自己物品时与靳某某的妻子张新奕(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当晚,靳某某从张新奕处得知上述情况并与张新奕商量后,由靳某某出面联系,将杨某某哄骗至事先准备的车牌号为豫A603PP的银灰色本田飞度轿车内。1月21日凌晨,由靳某某驾车与张新奕等人将杨某某强行拉至郑州市郑东新区森林公园,对杨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张新奕以其腹中胎儿安危及杨某某曾花销靳某某钱款为由,迫使杨某某给其出具一张25万元的欠条。事毕,靳某某等人将杨某某独自扔在森林公园后驾车驶离。经鉴定,杨某某左眼眶下壁存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靳某某被传唤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诊断病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认罪、未赔偿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且在二审期间,靳某某或其家属亦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