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9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慧茹(曾用名赵美娥),女,49岁,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敬荣,女,48岁,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经该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允海,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润林(曾用名李玉坤),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该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赵润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慧茹、丁允海、盖敬荣、赵润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2年2月起,被告人赵慧茹与被告人盖敬荣、丁允海经预谋后,共同开办加工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生产作坊,由盖敬荣、丁允海负责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工具及原材料;赵慧茹负责在位于本市中原区须水镇天王寺村东街其住处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加工,被告人赵润林参与了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的生产和加工;盖敬荣负责在位于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与被告人丁允海所共同经营的“云海商行”内进行销售并记账。自2012年2月2日至10月13日,丁允海、盖敬荣、赵慧茹、赵润林共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棒棒糖3255件,扣除丢失的1件和尚未销售出去的59箱,以及退货处理外,销售数额达514901元。 2012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原区须水镇天王寺村东街被告人赵慧茹、赵润林住处地下室一生产作坊查获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542箱及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等,并将赵慧茹、赵润林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云海商行”将被告人丁允海、盖敬荣抓获,并在二被告人经营的“云海商行”内,提取到棒棒糖账本1册,“云海商行”直销清单1本,棒棒糖笔记本1本。后又在其仓库内查获并扣押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59箱。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所查获的阿尔卑斯牌棒棒糖,及包装袋、包装箱,均系假冒商品。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查扣的棒棒糖经抽检,除糖精钠项目不符合SB/T10018-2008标准要求外,其它项目符合SB/T10018-2008标准要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赵润林的供述,证人丁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账本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付款凭证,购货清单记录,鉴定意见,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检验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照片,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被侵权企业商标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天王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慧茹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盖敬荣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丁允海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赵润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涉案伪劣产品及机器设备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均上诉称,公安机关在赵慧茹家地下室查获的542箱假冒棒棒糖应包含在3255箱内,实际销售价格为每箱140元至160元,原审认定数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赵润林上诉称其被雇佣做工,且未参与销售,不属于共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提出的542箱应包含在3255件,销售价格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盖敬荣记录账本中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2年10月13日,共生产、销售3255件,每件160元,同时计算了应扣除成本、支付工资及利润分成;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该清单作为双方利润分成的依据;账本还显示,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8日,赵慧茹又陆续将加工好的伪劣产品送入云海商行门店或仓库492件(984箱);盖敬荣在侦查阶段供称,截止案发,账本中显示的收货数量,除仓库里存放的59箱外,其余均已卖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3255件应为已经售出的产品,在赵慧茹处查扣的542箱不应包括在内,且每件出售价格为160元。故该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赵润林提出其不属于共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润林明知赵慧茹、丁允海、盖敬荣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然参与生产,并将加工后的成品运送至云海商行或仓库供丁允海、盖敬荣销售,依法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四上诉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犯罪数额,同时又考虑到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身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四人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赵润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51490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慧茹、盖敬荣、丁允海、赵润林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