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建生,男,47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松峰、马光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朝昌,男,39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德,男,43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14年3月19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登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林某某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2)登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仍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林某某及辩护人范松峰、景俊娜、孟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多次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新德对登封市区崇高路与嵩阳路交叉口附近的真赏斋画廊进行踩点并提供梯子,由于建生、李朝昌购买钳子、剪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欲实施盗窃。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将真赏斋画廊的电源及监控设施破坏后,用钳子将真赏斋的后防盗窗剪开进入室内,盗窃各类书画作品10幅11件。后于建生联系林某某并携带涉案被盗书画中的6幅8件作品到广东省深圳市进行销赃,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帮助其销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于建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李朝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杨新德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原审被告人于建生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河南省收藏家协会鉴定评估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于建生的盗窃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李朝昌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河南省收藏家协会鉴定评估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朝昌的盗窃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杨新德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于建生、李朝昌及辩护人提出的河南省收藏家协会鉴定评估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诉辩理由,经查,河南省收藏家协会鉴定评估委员会不具备刑事诉讼鉴定资质,原判已认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故该诉辩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于建生、李朝昌及辩护人提出的于建生、李朝昌的盗窃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诉辩理由,经查,于建生、李朝昌为窃取真赏斋画廊书画作品,伙同杨新德多次预谋,实施踩点,准备作案工具,分工明确,后又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真赏斋画廊,盗窃各类书画作品10幅11件,数量巨大并致使被害人部分藏品至今无法追回,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于建生、李朝昌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于建生、李朝昌的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于建生、李朝昌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考虑了于建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于建生、李朝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追退的量刑情节,对于建生、李朝昌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新德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新德多次参与预谋、踩点,并提供盗窃所用梯子,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建生、李朝昌、杨新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林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