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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31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军,男,3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31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军,男,39岁,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同年10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刘军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军与被害人杨某某丈夫朱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弟。2012年9月26日19时许,刘军和杨某某因为家务发生冲突,杨某某拿一菜刀追赶刘军,后杨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3日,不予执行。同年9月28日17时许,刘军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同兴街世纪购物广场超市附近看到杨某某,遂捡起砖块将进入该超市内购物的杨某某头部、面部、口腔砸伤。2012年10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面部、口腔部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被害人的病情演变及补充的的相关材料,对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认为伤者因头面部多发损伤,致头部、面部、口腔部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之后经多种手术,已经历五月余的恢复期,目前鼻部、左耳廓部遗留有明显疤痕,影响容貌;颌面部多发骨折致张口受限;左眼眶部骨折,塌陷较明显;多部位创口出血致较大量失血,临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认为上述三种以上损伤程度均接近重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刘军于2012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原判另认定,因被告人刘军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737.06元、误工费15549.6元、护理费16240.75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51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9692.9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军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100737.06元、误工费15549.6元、护理费16240.75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51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9692.91元。
杨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受害人不存在过错,刘军作案手段残忍,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数额错误;原判未支持残疾赔偿金错误。二审期间代理人并提交了杨某某的继续治疗及交通费费用票据复印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杨某某及其代理人针对本案刑事部分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无上诉权。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针对民事部分所提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杨某某的误工时间,所计算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期间提交的继续治疗及交通费用票据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起诉。故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军因故意伤害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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