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联福(别名付红),女,45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雷,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曙光,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联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付联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联福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份,尹某某因犯罪入狱,此案牵扯到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王振强,王振强负案在逃。后被告人付联福找到王某某,谎称尹某某、王振强挪用的资金主要系尉氏县开发城市信用社的款项,通过其还尉氏县开发城市信用社清欠办1000万元钱就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信以为真。2001年12月至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付联福以替王振强处理事情为由向王某某多次要钱,共计164.4万元。被告人付联福于2011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收条及笔迹鉴定、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证明,、录音光盘及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付联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责令被告人付联福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上诉人付联福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支付164.4万元是偿还个人的欠款,原判认定付联福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付联福上诉的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付联福辩称借给被害人王某某500万元即被王某某否认,又不能提供书证支持;付联福与其妹付静关于付静如何看到王某某借款500万元的借条的供证相互矛盾;付联福所辩王某某借钱用途是为了上市、为了向朝鲜销售玻璃需办理的信用证等等,得不到王某某的认可及相关证据的印证;付联福所辩借给王某某这500万元的来源前后矛盾,时称开办开封市北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赚取的钱,时称在柬埔寨开办的烟厂赚取的钱,但后又称柬埔寨开办的烟厂效益不好,没有挣到钱;付联福的父亲付中贤证明,付联福在东风路鑫苑名家有一套90平方左右按揭的房产,在金水路浦发国际金融中心有一套400余平方左右按揭的房产,没有其他财产;开封市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开封市北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期限到2001年4月1日止,协议书、还款协议及收据证明,至今开封市北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开封市鼓楼区残病人福利基金会50万元;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付联福借给王某某500万元的事实。付联福虚构王振强借尉氏信用社的1000万元,如不还款,不仅追究王振强的责任,还要查封王某某经营的玻璃厂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王某某164.4万元,该事实不仅有王某某的陈述,还有证人尹某某、曹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乔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经鉴定是付联福书写的收款收据、经鉴定是付联福通话的录音光盘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付联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联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64.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付联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