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2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3月14日该案移交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在对涉嫌卖淫嫖娼的王某某等人进行调查时,时任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民警的被告人刘某某受朋友夏某某、夏某甲所托,找负责此案的二中队指导员曹某说情,并向夏某某、夏某甲及王某某女儿董某某索要了20000元现金,将其中10000元作为罚款交给了曹某,剩下10000元自己留下。在刘某某的协调下,王某某等人未作处理被释放。后王某某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诉后,刘某某将10000元交到郑州市公安局督察支队。2013年12月17日刘某某退给王某某现金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夏某甲、王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出具的受理及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收条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刘某某收受钱财后,经协调将本应依法处理的王某某等涉嫌卖淫嫖娼的嫌疑人未作处理即释放,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