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99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生产的凉粉中添加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并在来集街市场上其开办的小吃店进行销售。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家中扣押吊白块0.1斤、含有吊白块的凉粉11盆220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扣押决定书,刘某某指认生产凉粉及吊白块照片,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某生产、销售的凉粉数量少,年限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本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自己开办的小吃店生产、销售添加吊白块的凉粉达二年零三个月之久,每日生产、销售凉粉最低一百余斤,足见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该情节已在一审时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法律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一审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