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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庚辰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庚辰(绰号豹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庚辰(绰号豹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羽,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曾用名寇某某),男,48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35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庚辰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庚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刘庚辰与被害人寇某某于案发之前同在郑州市旅游汽车站往少林寺武校送学生,从中赚取提成。1998年2月15日19时许,刘庚辰因前期与寇某某存在矛盾,遂在本市农业路与林科路附近持刀将寇某某捅伤,造成寇某某右肱骨内髁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无名指屈肌腱断裂、失血性休克等。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寇某某多部位损伤致大量出血,出现失血性休克,并行抗休克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因被告人刘庚辰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784.2元、误工费11950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4439.2元。
二、被告人刘庚辰与被害人刘某某于案发之前同在郑州市旅游汽车站往少林寺武校送学生,从中赚取提成。1999年8月25日7时许,刘庚辰因前期与刘某某存在矛盾,遂在本市火车站地区原郑州市旅游汽车站门口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庚辰持刀将刘某某头部及腹部捅伤,造成刘某某头部颅脑外伤及腹部肝破裂、肺破裂、膈肌破裂。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
因被告人刘庚辰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4341元、护理费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916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庚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寇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举报材料、受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庚辰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医疗费9784.2元、误工费11950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443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误工费14341元、护理费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9161元。
刘庚辰上诉称,其未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其辩护人提出,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刘庚辰伤害二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刘庚辰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庚辰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庚辰未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认定其伤害二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刘庚辰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目击证人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吕某某证明的案发时间、案发地点、作案工具、案发经过与被害人寇某某、刘某某陈述的案情及细节相互印证;寇某某、刘某某及孟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经分别辨认,确认刘庚辰系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人;病历、照片与寇某某、刘某某陈述的刘庚辰使用凶器、致伤部位及作案时间等情节相吻合;杞县公安局沙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寇某某曾用名寇某某;太康县城郊乡花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孙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综上,本案的证据共同指向刘庚辰持刀对寇某某、刘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且证据与证据之间紧密联系、互相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故刘庚辰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庚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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