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8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芳,女,33岁,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同年9月26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中、朱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彦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彦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彦芳在担任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河南办事处业务员期间,以能为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低价拿到米老头食品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银行向刘彦芳指定的账户汇款30000元,同年8月12日以现金形式交给刘彦芳20000元,刘彦芳向其出具了欠货款20000元的欠条。后刘彦芳未向被害人提供货物,并将上述款项共计5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9月22日在济南市将刘彦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彦芳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欠条,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出具的辞职审批流程表及告客户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彦芳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刘彦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彦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人以现金形式交付2万元,并让刘彦芳出具欠条来降低自己风险,该2万元属经济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刘彦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彦芳没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目的,而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原判定性准确;刘彦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支付2万元后,被害人让被告人出具欠条,虽具有正常民事行为的特点,但刘彦芳出具欠条仅是其诈骗得逞的手段,该2万元并非经济纠纷,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彦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