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37岁,汉族。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该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9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强、刘召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汉族。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该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2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青山,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杰、赵鑫,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青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身为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的临时执法辅助人员,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种子、肥料等农资市场进行巡查监督管理的职责。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本市金水区大河村巡查过程中,发现河南腾华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实际负责人郝某甲等人在本市金水区大河村一仓库内生产、销售假玉米种子,涉案假种子达49万余斤(据侦查机关后期提取的腾华公司入库及出库账目明细)。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未查清郝某甲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及提供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件是否真实的情况下(郝某甲实为无证经营),未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等规定,仅对郝某甲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假种子“天玉168”,解除对“良玉188”10件的证据登记保存,没收假种子“天玉168”7件,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罚款12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未对其他库存的49万余斤假种子作出处理,从而导致郝某甲等人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得以继续。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对郝某甲行政违法案件处理之后,三被告人接受了郝某甲的吃请,吴某某单独接受了郝某甲的财物。 2012年4、5月份,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巡查过程中,再次发现郝某甲的仓库内仍放有大量种子时,不认真履行巡查职责,致使假种子继续流入社会。 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17日,腾华公司又购进散种子300余万斤;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29日,腾华公司共销售假种子400余万斤。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郝某甲现金1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3年2月因群众举报,郝某甲、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仲翠六名制售假玉米种子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郑州市公安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2月9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上述六人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郝某甲从甘肃酒泉等育种基地购进玉米种,租用郑州佳美货厢制造有限公司的仓库为加工、储存地,聘用人员进行加工、包装、销售。期间,未经“良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销售“良玉”牌玉米种子593711斤,销售金额688.9余万元。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郝某甲的仓库内,查扣未出售的假冒“良玉”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46560斤,货值金额达54.03余万元。 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郝某甲、武某某等六人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1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六人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30万元、1万元。 2013年5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抓获。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出赃款1000元,暂扣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武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郝某甲、徐某、宋某某、吕某等人的证言,中共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文件、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组织宣传处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农业行政执法工作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农业行政处罚材料,河南省农业厅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入库及出库库存账目明细、货票、领货凭证、介绍信复印件、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侦查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案件线索交办函、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工作职责、执法科室职责、办案流程图、农资市场巡查登记表及罚没玉米种子明细单、农业行政处罚材料、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对郝某甲等人的起诉意见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孙某某非执法工作人员,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2012年1月4日的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郝某甲组织部分工人在一仓库门口生产假玉米种子,同时在敞开的仓库内存放有大量的“白包玉米”,根据当时现场的情况,三被告人应当对仓库内“白包玉米”严格依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证据,但该三被告人没有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而是仅依据郝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虚假证照复印件,且未对该证据进行复核,即予以较轻行政处罚,并事后接受接受吃请,又于同年4、5月份的巡查过程中,再次未认真查处郝某甲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49万余斤的“白包玉米”被郝某甲等人继续用作生产假种子的原料,几百余万斤假种子流入社会,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均有一审查证属实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非执法工作人员,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虽未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其受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委托,负责配合农业执法大队的后勤保障及执法科室的工作,在本案中负有协助巡查、制作证据保存清单、询问笔录等职责,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