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8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彬(又名刘文彬),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召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彬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刘彬谎称其是河南省万盟置业有限公司副总,以能为被害人吴某某承包到河南省万盟置业有限公司的中国中部创意产业园及河南省民权县某项目的建筑设计为由,先后以让吴某某给其银行卡银行转账及使用吴某某信用卡消费的形式,共计骗取吴某某钱款101869.5元。2013年10月28日,刘彬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彬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河南万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云顶服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员工履历表,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银行账单,QQ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刘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判处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判处无罪的意见,经查,刘彬曾到河南万盟置业有限公司面试,在未被该公司录用的情况下,其虚构系万盟置业有限公司副总,并谎称能为被害人吴某某承包到该公司及其他项目的建筑设计,先后从吴某某处骗取钱款101869.5元,刘彬的供述,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河南万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凭条,银行账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对上述事实均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