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9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某),男,52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孙某以能为刑事拘留的陈丙爻办理释放手续为由,先后诈骗陈丙爻妻子张某某现金34700元和价值5000元的烟酒。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陈丙爻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孙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孙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诈骗他人钱财397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钱基伟 审判员 李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