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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艮成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2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甲某,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2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甲某,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甲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6日至3月18日,被告人周甲某以人民币32000元购买新郑市薛店镇岗孙村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在新郑市薛店镇岗孙村东、京珠高速西侧对该批杨树实施了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232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82.1383立方米。2014年3月28日,周甲某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原判另查明,周甲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甲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新郑市林业局证明,身份证明,侦破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甲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周甲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认定周甲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滥伐林木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株以上,属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滥伐林木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两千五百株以上的,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周甲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82.1383立方米,应认定为数量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周甲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周甲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周甲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