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48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在新密市曲梁镇牛集村牛集街其家中经营一生产豆芽的作坊,长期从事豆芽生产、销售。宋某某知道在生产豆芽时候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能够使豆芽生长出来质量好,产量高,好卖,遂在生产豆芽时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并将豆芽销往曲梁镇尚庄小学、超市等地。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禁止将“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后,被告人宋某某仍然在生产豆芽时添加无根剂。2013年5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对其作坊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豆芽生长调节剂”379支和部分黄豆芽、绿豆芽。经检验,宋某某生产的豆芽中检出有毒、有害物质“6-苄基腺嘌呤”。 另查明,国家卫生部办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对国家质检总局复函,明确“6-苄基腺嘌呤”缺乏食品添加剂的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公告明确“6-苄基腺嘌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和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岗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资质文件及检验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宋某某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某为使其生产豆芽产量高、卖相好,长期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的“6—苄基腺嘌呤”,并将添加了“6—苄基腺嘌呤”的豆芽销售给他人食用,给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其犯罪行为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公告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