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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晓刚、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金锁、原审被告李铁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刚,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刚,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锁,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铁军,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晓刚、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金锁、原审被告李铁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刚、瑞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上诉人崔金锁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铁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崔金锁与李铁军签订了一份《惠济区牛庄、马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为李铁军、乙方为崔金锁,该合同约定李铁军将马庄、牛庄两村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承包给崔金锁,并按合同要求支付崔金锁工程款290000元。崔金锁负责工程的施工、安装、材料费及施工的其它费用,按照标书要求,完成整个工程,并达到使用部门的要求。工程结束后,结清全部工程款。

郑州市惠济区2007年第二期农村安全饮用水管网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马庄村管网变更签证增加结算57192.85元,牛庄村管网变更签证增加结算19136.60元。施工单位为瑞祥公司。

陈晓刚庭审中自认其承接的是瑞祥公司的工程,工程款已及时付清。

2013年7月17日,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大河路街道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惠济区牛庄、马庄农村安全饮水管网工程由包工头崔金锁带崔聚刚和20多名民工施工完成,现该工程已经通水、使用”。

崔金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晓刚、瑞祥公司、李铁军支付工程款8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惠济区2007年第二期农村安全饮用水管网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实马庄和牛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单位为瑞祥公司,陈晓刚在庭审中自认其从瑞祥公司承接了该工程,且已从瑞祥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而马庄村村委会和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崔金锁系该饮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综上,可以认定崔金锁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李铁军无施工资质,故其与崔金锁签订的《惠济区牛庄、马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崔金锁做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其诉称要求三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83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铁军辩称因其无施工资质,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并未施工,应驳回崔金锁的起诉的理由不力,该院不予采信。陈晓刚辩称崔金锁与李铁军承包的工程与陈晓刚没有关系,陈晓刚不欠崔金锁的工程款的辩解主张不力,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李铁军、陈晓刚、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金锁工程款83000元。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李铁军、陈晓刚、瑞祥公司负担。

宣判后,陈晓刚、瑞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瑞祥公司承包牛庄、马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后工程由陈晓刚具体施工,该工程与崔金锁、崔聚刚没有直接关系,也与李铁军没有关系;陈晓刚带领工人进场时,崔金锁、崔聚刚带领多人阻挠施工,声称工程必须由其施工;2.后在崔金锁、崔聚刚施工中,不讲道理,强行要钱,致使陈晓刚多付工钱致其亏损;同时,瑞祥公司已将全部施工款与陈晓刚结清,不应再向崔金锁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崔金锁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金锁答辩称:牛庄、马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确由崔金锁实际施工,施工款被二上诉人一拖再拖,虽经调解支付部分款项,但诉请的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审法院判决陈晓刚、瑞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晓刚、瑞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铁军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更名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马庄和牛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崔金锁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得偿下欠剩余工程款。本案,郑州市惠济区2007年第二期农村安全饮用水管网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确定,合同约定价及变更价款共计366329.45元,陈晓刚、瑞祥公司虽上诉称工程款已足额支付,但并未提交崔金锁或其委托人签字的收款收据及陈晓刚、瑞祥公司付款凭证或其他冲抵工程款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上诉人陈晓刚、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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