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49号 申请人陈建军,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孙阿欣,均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茂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纠彩红,均为郑州管城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陈建军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4)郑仲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被申请人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景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建军称:l、仲裁委就(2013)郑仲裁字第094号裁决书对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庭审通知、裁决文书,缺席审理案件,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剥夺了申请人陈建军的仲裁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裁决。 仲裁委在案件送达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其作为一名郑州本地人,一直居住在郑州市玉兰街21号l栋东3单元3层18号,宏远路桥公司对此均知情;其在家中从未接到仲裁委任何邮寄或直接上门送达的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规则、仲裁庭审时间、仲裁裁决书等内容,其直到2014年6月份得知自己居住的房产(郑州市玉兰街21号1栋东3单元3层18号)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方知晓(2013)郑仲裁字第094号裁决书存在,通过进一步查阅(2013)郑仲裁字第094号仲裁卷宗核实,仲裁委并未向申请人当面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而是经邮寄无法送达后直接认定其属于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且公告送达(在大河报上刊登)的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认为仲裁委明知其一直身处郑州,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基础上便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最终导致其无法参与仲裁程序,直接剥夺了其仲裁权利(仲裁员的选定、仲裁答辩、就路桥架桥机质量问题提出反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013)郑仲裁字第094号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2、该案的裁决认定货款余款56万元属事实错误,宏远路桥公司已于2010年9月26日收取其款项3万元。 3、宏远路桥公司申请仲裁货款56万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裁决予以驳回。其与宏远路桥公司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七十万元,余款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到本案,其认为《产品加工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生效后一年内(2010年12月15日)付清余款,宏远路桥公司直到2013年7月份才到仲裁委主张权利,故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宏远桥公司的仲裁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宏远路桥公司的仲裁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陈建军认为(2013)郑仲裁字第09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l、撤销仲裁委(2013)郑仲裁字第094号裁决书。2、案件诉讼费用由宏远路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宏远路桥公司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驳回申请人陈建军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向陈建军共邮寄了三次仲裁通知书、仲裁申知书、仲裁规则、仲裁花名册、仲裁选定书、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3月4日寄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玉兰街21号院3单元3楼东户,寄送的邮寄单上填写有陈建军联系电话13703924219,陈建军拒收;2013年3月15日寄往郑州市中原区绿化东街27号楼附8号,寄送的邮寄单上同样填写有陈建军联系电话l3703924219,陈建军拒收,且邮寄单有投递员的批注:电话联系人在外地,1个月后回来;2013年3月19日寄往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乡孙庄村北大街8号,寄送的邮寄单上填写有陈建军联系电话13703924219,陈建军拒收,投递员在邮寄单批注:收件人出差在外地,长期不回,退寄件人。仲裁委在三次寄送仲裁开庭手续陈建军拒收后在《大河报》上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手续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送达了开庭手续,陈建军仍不到仲裁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权利的放弃。故陈建军称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陈建军有关仲裁裁决实体处理不当等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建军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09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陈建军负担。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