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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与被上诉人王金先、李应斌李应莲、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案外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梅,女,汉族,1963年9月1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安,男,汉族,1962年2月4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九林,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梅,女,汉族,1963年9月1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安,男,汉族,1962年2月4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九林,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现召,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辉艳,女,汉族,1971年4月2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贵武、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先,男,汉族,1966年6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斌,男,汉族,1941年6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莲,女,汉族,1943年2月28日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英林,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献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与被上诉人王金先、李应斌、李应莲、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汇达公司)、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荣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淑梅、任国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九林、江学平,上诉人尹现召、樊辉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贵武、戚保亮,被上诉人王金先、李应斌、李应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英林,被上诉人迪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照耀,被上诉人华诚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迪汇达公司与华诚荣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华诚荣邦公司将自己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北侧蓝湾国际1--5/c-c轴之间一至四层,总面积1678.65平方米的商品用房出售给迪汇达公司,该合同显示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平顶山市房管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9)014号。合同签订后,迪汇达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华诚荣邦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迪汇达公司使用。

2012年8月9日16时24分,迪汇达公司给张淑梅转款200万元整,16时32分张淑梅给双方指定的收款人朱存转款200万元整,转款时张淑梅卡存236,176.05元,转款结束后卡存仍为236,176.05元,同日,迪汇达公司与张淑梅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迪汇达公司向张淑梅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2天,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18‰,付息日为每月14日。2012年9月1日10时12分,朱存给张淑梅转帐150万元整、10时40分张淑梅又给朱存转帐150万元整,10时56分、朱存给张淑梅转款150万元整,11时零1分张淑梅又给朱存转款150万元整,转款时张淑梅卡存只有731.29元,转款结束后,张淑梅卡存仍为731.29元。同日迪汇达公司与张淑梅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迪汇达公司向张淑梅借款300万元整,借期为61天,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利率仍为18‰,付息日为每月14日。2012年10月30日9时36分,朱存给张淑梅转款500万元整,9时55分张淑梅又转给朱存500万元整,转款时张淑梅卡存7379.45元,转款结束后,张淑梅卡存仍为7379.45元。同日迪汇达公司与张淑梅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迪汇达公司向张淑梅借款500万元整,借期7天,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利率仍为18‰,付息日为每月14日。

2012年11月7日,迪汇达公司在华诚荣邦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以拖欠张淑梅1000万元借款未还为由,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张淑梅。同日,张淑梅付款300万元给迪汇达公司,声称系房屋差价款,华诚荣邦公司就同一房产与张淑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价款等与迪汇达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基本相同。同时,华诚荣邦公司将给迪汇达公司代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付款方由迪汇达公司涂改变更为张淑梅,并加盖华诚荣邦公司发票专用章。2012年11月8日,迪汇达公司致函华诚荣邦公司,决定将所购涉案房产转让给张淑梅,解除与华诚荣邦公司的原购房协议,尽快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2012年5月至9月,李应斌等人分九笔借给迪汇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人总计5000余万元,迪汇达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作抵押,因借款到期未还。2012年11月30日李应斌等人向该院起诉,并申请保全,该院作出(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并送达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协助执行。

2013年4月,李应斌等人诉迪汇达公司系列案件在该院审结,因迪汇达公司等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李应斌等人申请执行,执行中发现2013年9月张淑梅、尹现召与华诚荣邦公司又网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与涉案房产合同相同。2012年10月,平顶山市房管局为四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平房权新城字第13002178号。因违法为张淑梅办证,2013年12月,该院作出(2013)登执字第780—1号《罚款决定书》,对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罚款100万元,该局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2014年4月,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该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该院经审查,作出(2014)登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不服,以涉案房产属自己为由,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8日,迪汇达公司与华诚荣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7月21日迪汇达公司付款1384.0469万元,华诚荣邦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迪汇达公司,事实清楚。迪汇达公司为转移房产,逃避债务,2012年8月9日、9月1日、10月30日与张淑梅恶意串通虚构了三份共计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通过相互转帐的方式,以证明张淑梅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2012年11月7日华诚荣邦公司与张淑梅就同一房产签订了房屋价款等基本内容与迪汇达公司一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该院对涉案房产查封后,违规办证,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张淑梅和迪汇达公司辩解,虽然相互转帐属实,但双方借款关系是从2011年开始的,应显示2011年以来的往来帐目。该院认为,第一,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真实陈述事实,不得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作虚假陈述。本案张淑梅和迪汇达公司在诉讼中一直陈述三份共计1000万元借款凭据是真实的,在该院出示调取的证据后,又改说其它,此即是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表现。第二,从张淑梅举证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来看,也仅有三份借款合同和三笔转帐凭证,张淑梅也正是依据这三份转帐凭据,希望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获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的,并未举出还有其它转帐凭据。该三笔借款来源已被查明并非张淑梅出借,而是迪汇达公司自有款项,故其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如若存在其它借款合同关系,从交易习惯来讲,不会采取如此相互转帐方式来完成,也与本案涉案房产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从帐面余额和借款期限来看,三次借款张淑梅帐面余额均达不到借款数额,第一次转款时,帐面余额为23万余元,第二次转款时帐面余额为700余元,第三次转款时帐面余额为7000余元,三次加起来不到25万元,何来1000万元借款?尤其是第二次相互转帐分二次实施,说明此时朱存帐面余额也不到300万元,明显是为了获取借款凭证;从借款期限来看,三次借款约定均以日计算,在第一次款未还的情况下又出借第二笔,在第二笔款未还情况下,又出借第三笔,第三笔借款约定期限只有7日,结合前两次62日、61日之约定,转帐完成时间又如此之短,有刻意所为痕迹,也即先有时间,后有约定,明显是相互串通为迅速转移财产做准备。更需说明的是,2012年11月7日,在涉及上千万元财产问题上,在平顶山房屋走势上涨一年多的情况下,迪汇达公司董事会是在华诚荣邦公司召开的,迪汇达公司决议是在房屋没有一分钱涨价情况下,以同一价格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张淑梅的。既然是转让,则应是二手房买卖,合同主体应是迪汇达公司和张淑梅,不存在华诚荣邦公司与张淑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迪汇达公司致函华诚荣邦公司是在2012年11月8日,而在2012年11月7日,在迪汇达公司尚未与华诚荣邦公司解除合同前提下,华诚荣邦公司即又与张淑梅签订了内容基本一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华诚荣邦公司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涂改变更发票的行为更不符合相关规定,时至今日,华诚荣邦公司并未出示张淑梅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任何有效的证据。这只能说明,以上一系列行为,完全是上述当事人为达到迪汇达公司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之目的的积极行为或辅助行为。故此,张淑梅和迪汇达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张淑梅与迪汇达公司等人的行为即属于此种行为,故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北侧蓝湾国际大厦101、201、301、401号,总建筑面积为1678.65平方米的房产为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承担。

上诉人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8日迪汇达公司与华诚荣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依此认为涉案房产为迪汇达公司所有错误。2、原审法院以张淑梅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手续上存在所谓的不合常理的情况为由,以毫无逻辑的推理得出张淑梅具有“为达到迪汇达公司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之目的的积极行为或辅助行为”这一错误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迪汇达公司为转移房产,逃避债务,与张淑梅恶意串通虚假借款合同的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通过借助新闻媒体的炒作,给上诉人造成社会舆论压力的方式,以达到掩盖其查封错误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金先、李应斌、李应莲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是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逃避执行的恶意诉讼行为,且上诉人并非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迪汇达公司辩称,关于迪汇达公司与张淑梅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迪汇达公司强调是真实的,迪汇达与张淑梅等存在多次短期借款,最后的余额就是迪汇达公司与张淑梅等的债权余额,这所有的往来都有银行转账凭证还有相应的借款合同相对应,所以债务是存在的;迪汇达公司欠张淑梅的债务到期没有能力偿还,所以就把与荣邦公司签的购买房产的合同解除,解除原因就是把退还的款项还张淑梅等,超额的部分由张淑梅交予迪汇达公司,迪汇达公司与荣邦公司签订合同已经解除,款项也已还给了迪汇达,退款方式是冲抵一部分,多余给迪汇达;张淑梅与华诚荣邦公司又重新签了了商品买卖合同,这发生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

被上诉人华诚荣邦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原系迪汇达公司购买,后迪汇达公司将房产转让给张淑梅等,且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将所有手续交予华诚荣邦公司,华诚荣邦公司根据手续才与张淑梅签订了合同,在此过程华诚荣邦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却未将查封手续交予华诚荣邦公司,没有下过任何裁定,据华诚荣邦公司与张淑梅签订的合同约定,华诚荣邦公司将房产交予张淑梅,张淑梅自行去办理房产证。在此过程中,荣邦公司也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