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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芳佳与被上诉人张国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佳,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全,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芳佳与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佳,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全,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芳佳与被上诉人张国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芳佳,被上诉人张国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国全(作为合同乙方)与张芳佳(作为合同甲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载明:1、甲方承包给乙方建房,建筑标准为包清工、前面两面建新房,后老房两层,上面每层一道圈梁,有卫生瓷,没有地板砖,没有外墙砖。建筑质量按民房要求,质量一般,施工期间有过错的地方,由甲方提出,乙方改正。结账时甲方不能提出任何理由退钱,建筑材料离施工处不超过50米,如老房改造,价格另谈。2、甲方提供煤、水铁钉、线、铁丝、尺杆、住宿,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计算。3、付款方式:开工付5000元整,以后每层板上完按建筑面积的60%付清,每一层内粉下来每平方米按25%付清,每层外粉下来按每平方米15%付清,施工间不包含在内。如甲方没按合同付款,或者出现邻居阻拦停工,甲方负责调解。施工期间,如有其他原因使施工工人停工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每人每天150元的工资和生活费。审理中,双方认可张国全总施工面积为730平方米,张国全认可张芳佳共支付其报酬72000元。张芳佳提交照片13张以证明张国全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张国全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所建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双方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全、张芳佳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国全应依约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张芳佳应依约足额、及时向张国全支付报酬。关于张国全施工面积,审理中,张国全、张芳佳认可张国全总施工面积为730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报酬为每平方米140元,故张芳佳影响张国全支付报酬共计102200元。张芳佳虽辩称已支付张国全报酬9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以张国全自认的72000元为准,扣除已经支付的张芳佳还应支付张国全报酬30200元。张国全建房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本院酌定在张芳佳应付报酬内扣除6000元,故张芳佳还应支付报酬24200元,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国全款项24200元;二、驳回张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张国全负担541元,由张芳佳负担508元。

张芳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建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顶楼存在严重漏水现象,导致没有办法住人和租赁,上诉人无法租赁出去,给上诉人经济上受到严重的损失。被上诉人未做内墙粉刷、院内院外的地坪、施工垃圾也未清理,上诉人又找其他工人将剩下的工程完成共花费15800元,清理垃圾共计花费4500元。二、建房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未完工的工程费、租赁房屋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张国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理由。房屋没有建完不是事实,建房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国全、张芳佳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张国全已施工730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约定每平方米140元,张芳佳应支付报酬102200元。张国全认可张芳佳已支付72000元,张芳佳应支付张国全余额30200元。由于张国全承建的建房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酌定在张芳佳应付报酬内扣除6000元,并未不当,故张芳佳应支付余款24200元。上诉人张芳佳上诉称张全国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张全国应承担因所建房屋质量问题产生工程费、租赁房屋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的损失,对此,其也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张芳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十一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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