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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楚旭霞与被上诉人张武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旭霞,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明,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全,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旭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旭霞,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明,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全,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旭霞因与被上诉人张武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旭霞及被上诉人张武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守瑞)向楚旭霞所在的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后,投资建设砂石厂,张武明在该砂石厂工作,该砂石厂主要垫资向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承接的高铁工程运送砂石,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向砂石厂出具票据用于最终结算,结算票据一式三联,砂石厂、张武明、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各存有一联,三联票据全部出示并一致才可以结算。后砂石厂经营困难,楚旭霞由于与瑞茂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取得一联票据。因楚旭霞、张武明各持一联票据,致使双方均无法结算。楚旭霞、张武明经过多次协商后,楚旭霞于2013年4月10日向张武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武明现金玖万元(¥90000)”。“欠条”出具后,张武明将其持有的一联票据交付楚旭霞,并于同日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楚旭霞给我的欠条,只限于中铁十七局结账款,结账马上付款,没有结账暂不付款,配合结账。”原审法院另查明,楚旭霞从张武明处取得票据后,经瑞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守瑞同意,到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结算款项近200000元,剩余款项无法结算,楚旭霞也明确表示不再结算。后张武明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楚旭霞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楚旭霞出具的“欠条”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楚旭霞与张武明经过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照约定履行。双方就“欠条”、“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张武明依约将其持有的结算票据交付楚旭霞,楚旭霞到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也进行了结算,因此,楚旭霞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张武明90000元。故张武明主张楚旭霞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楚旭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武明欠款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楚旭霞负担。
宣判后,楚旭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楚旭霞出具欠条后,张武明并未交付票据。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楚旭霞出资90000元购买砂石厂在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的债权,楚旭霞以出具90000元欠条作为购买债权的出资,但张武明收到楚旭霞的欠条后,并没有将结算票据交付楚旭霞,理应将欠条退还给楚旭霞。二、张武明无权转让票据,该转让行为无效。2011年3月8日,瑞茂公司文件表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守瑞而非张武明。张守瑞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书证证明,瑞茂公司没有授权张武明出卖票据,张武明私自倒卖公司结算票据的行为依法无效。三、张武明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砂石厂主要垫资向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承接的高铁工程运送砂石,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向砂石厂出具票据用于最终结算……”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债权(票据)属于瑞茂公司而非张武明个人所有。即使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也应由瑞茂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武明的起诉;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张武明承担。
被上诉人张武明答辩称:本案是欠款合同纠纷,楚旭霞上诉称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张武明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中,楚旭霞在2014年7月17日的庭审笔录及7月31日、8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欠条出具后,张武明将票据交给了楚旭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楚瑞霞出具的“欠条”及张武明出具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遵照履行。楚瑞霞上诉称其没有收到张武明交付的票据,与其一审中多次陈述不符,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其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楚瑞霞还上诉称张武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瑞茂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欠款纠纷,瑞茂公司并不是本案欠款关系的当事人,如瑞茂公司认为张武明侵犯其相关权益,可与张武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楚旭霞的各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楚旭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