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山,男,蒙古族,1965年3月8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建,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山、王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由上诉人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