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奎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华,男,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俊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景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京辉,被上诉人刘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刘景华为中泰公司加工机器设备零件,中泰公司未及时支付刘景华加工费。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中泰公司欠刘景华加工费103100元,当日支付现金22000元,余款中泰公司以一辆890轿车和自产的一台400*600对辊破碎机(带电机一台)抵扣,抵扣后中泰公司欠刘景华加工费103100元结清。对辊破碎机中泰公司10天内交付给刘景华。协议签订后,中泰公司依约向刘景华交付了现金22000元和890轿车。刘景华于2013年11月8日将该轿车卖给张凯涛,价款35500元。后刘景华要求被告交付对辊破碎机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还款协议;2、中泰公司支付加工费47600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刘景华为中泰公司加工机器设备零件,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中泰公司作为定做人有给付刘景华报酬的义务。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对辊破碎机中泰公司10天交付给刘景华,中泰公司未及时交付,属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使刘景华不能实现签订协议的目的,刘景华要求解除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协议解除,中泰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的加工费。中泰公司欠加工费103100元,已偿还22000元,剩余81100元。中泰公司抵账的轿车刘景华于2013年11月8日卖给张凯涛,价款35500元,该价款是否当时的市场价,该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的对辊破碎机交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10天,即2013年11月9日前,11月8日刘景华卖车时,尚未到对辊破碎机交付时间,双方尚未发生纠纷,此时刘景华卖车属正常交易,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刘景华会追求该车的最大价值,不可能低价出手,因此,该车的转让款35500元应是当时的市场价,该院予以认定。扣除车款,中泰公司仍下欠刘景华加工费45600元,应予偿还。刘景华请求的违约金,由于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刘景华与河南中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河南中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景华支付加工费45600元;三、驳回刘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刘景华负担74元,中泰公司负担940元。 宣判后,中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我方按约将轿车给付刘景华,10日内给付一台破碎机,但10内其并未去我方处拉设备,而非我方未履行合同约定,开庭时我方也明确表示设备其可以随时拉走,我方保管至今。其次,刘景华声称轿车卖了35500元,只是其个人说词,法院认定卖车价款不客观。请求改判驳回刘景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景华承担。 被上诉人刘景华答辩称:2012年10月加工设备零件,对方一直拖欠加工费,经多次催要,以多种理由推脱,最后才答应以物抵债。签订协议时中泰公司提出苛刻条件,由于长期拖欠加工费,我担心无法收回,被迫接受抵债协议,协议签订后,中泰公司拒不履行交付设备义务,将双方指定的设备转卖给第三人,导致我无法收回加工费,卖车时双方还没有纠纷,我没有理由低价转卖设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因拖欠刘景华加工费,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中泰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十日后交付给刘景华对辊破碎机,但直至刘景华起诉时,中泰公司仍未交付,原审法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并判令由中泰公司向刘景华支付下余的45600元加工费,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泰公司上诉称刘景华将其以物低债的轿车作价35500元转卖,不符合该车的最大价值,但一、二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景华转让该车时,双方并无纠纷,刘景华将该车低价转让,亦不符合通常情理,故对中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中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