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松,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董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上诉人董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董松(合同乙方)与华盛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情况及入场时间:挖掘机一台,按甲方实际通知的进场时间入场;租赁设备的用途:甲方指定的在装载机工作范围之内的所有内容;设备使用期限:自乙方租赁设备实际入场实际起至甲方通知出场时间止;租赁费:25000元/台/月,其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市场价以仓库开票实际价格支付,合同无预付款,自甲方通知出场时间后10个工作日之内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全额支付。合同除上述约定外,还对设备的维修、争议的解决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郭志波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华盛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董松按约向华盛公司承包的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南三环第1标段出租挖掘机。后经董松、华盛双方核算,华盛拖欠董松租赁费53000元未付,双方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志波代表华盛公司与董松签订上述合同时持有华盛公司豫华建字(2010)第21号文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为加强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南三环第1标段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根据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郭志波同志为工程项目执行经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郭志波代表华盛公司与董松签订上述《挖掘机租赁合同》,虽未加盖华盛公司公章,但董松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郭志波的行为具有华盛公司的代理权,郭志波在此案中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华盛公司应对郭志波的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董松要求郭志波支付租赁费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华盛公司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判决如下: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松支付租赁费5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华盛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盛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与董松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郭志波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一、其从没有与董松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对《挖掘机租赁合同》根本不知情,其与董松从未履行《挖掘机租赁合同》,其也没有使用董松的租赁物。二、郭志波不是其人员,从来没有对郭志波有任何任命,也没有出具过任何任命文件,董松提供的任命文件复印件,根本就没有原件。综上,其与董松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郭志波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原判认定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董松的诉讼请求;此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松承担。 董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与华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郭志波作为华盛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代表华盛公司对外签订所有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华盛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其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河南新力建材有限公司诉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形成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中,华盛公司认可郭志波有权代表华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郭志波有代表华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故郭志波与董松签订上述《挖掘机租赁合同》,虽未加盖华盛公司公章,但董松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郭志波的行为具有华盛公司的代理权,郭志波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华盛公司应对郭志波的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华盛公司上诉称其与董松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向董松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