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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国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保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保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保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保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保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中喜,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保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原审被告齐中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冠公司及原审被告齐中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灵全、康宁,被上诉人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冠公司购买保利公司的货物,并于2013年1月7日并出具加盖有国冠公司印章的经销商欠款单一份(欠款金额为100000元),齐中喜在该经销商欠款单上签名。后国冠公司偿还保利公司近20000元,双方对尚欠部分部分发生纠纷,保利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齐中喜为国冠公司的总经理,其在2013年1月7日的销商欠款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利公司与国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国冠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欠款中的近20000元,经保利公司主张后,其他欠款部分仍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保利公司要求国冠公司支付欠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保利公司要求国冠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齐中喜为国冠公司的总经理,其在2013年1月7日的销商欠款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国冠公司承担。故保利公司要求齐中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判决:一、国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利公司货款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80000元的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保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利公司承担113元,国冠公司承担1812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国冠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其与保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其与保利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者均是食品生产厂家浙江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厂家”)的经销商,其与生产厂家浙江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生产厂家订购了价值l0万元的货物,因生产厂家要求经销商需先款后货,而其资金紧张,其与生产厂家的大区经理董长军协商,其先出具欠款单并由大区经理担保,经销商欠款单一式二份,生产厂家一份、其一份,生产厂家同意先发部分货,生产厂家共发货价值89691的货物。可以看出其只是与生产厂家有买卖合同关系,保利公司称其欠保利公司货款,那么应当有真实交易存在,其销售保利公司的货物,应当有发货单据,为查明事实,保利公司应当举证向我方发货的证据。2、其并不欠保利公司的货款,且也不欠生产厂家的货款。其收到生产厂家的货物后,因产品销售不畅导致其只销售了部分货物,剩余货物价值32688.5元,经与生产厂家大区经理董长军及郑州区经理杨桂芬协商,并经二人同意,已销售的货物结清货款,未销售的部分60件转给保利公司,l09件退给生产厂家;已销售部分价值57002.5元减去运费6600元,减去董长军及杨桂芬借的工资l0000元,减去付给生产厂家的16000元,余款24403元减去8%的税款4560.2元,剩余l9842.3元在2013年5月6日经董长军与生产厂家郑州区经理杨桂芬手转给了保利公司。需要说明的是,生产厂家发的货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未能提供,生产厂家同意按照已售货物款额57002.5元的8%扣税4560.2元,欠款额24403元减去税,余额19842.3元。双方账目全部结清。而原审法院对保利公司的证据不予以认可,将本是一式二联欠款单割裂开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保利公司出具的经销商欠款单不是向保利公司出具的,由此认定其与保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针对保利公司出具欠款单是向谁出具的应当查明,其与保利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与生产厂家有买卖合同关系,从保利公司举证的经销商欠款单上有生产厂家大区经理董长军的签字,且注明厂家业务员愿意对经销商到期不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可以看出,该欠款单是其向生产厂家出具的,如果保利公司认为其是向保利公司出具的,那么,保利公司应当证明其属于生产厂家或是生产厂家授权的总经销商,还需证明董长军是保利公司的大区经理,而不是生产厂家的大区经理,事实上,董长军是生产厂家的区域经理,不是保利公司的聘用人员,原审应当予以查明,而原审回避该事实存在,将本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与保利公司双方认定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其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全案诉讼费用由保利公司承担。
保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无误,依法应驳回国冠公司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一、国冠公司称:没有买过其的货、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已还清等,无证据支持。1、2013年1月7日,国冠公司购买其货物并欠其l0万元的货款,此事实有国冠公司的负责人齐中喜为其出具(加盖有国冠公司公章)的“经销商欠款单”为凭,足以证实国冠公司和齐中喜购买其货物的事实真实存在。2、国冠公司上诉状称“生产厂家共发货89691的货物”明显不合逻辑,更不是事实。国冠公司和生产厂家都正规公司,不可能连基本的会计知识都不懂吧,发8万多元的货,却给人出具10万元的欠据国冠公司在上诉状中煞有介事地弄出一堆帐,大概也是精心让专业会计人员编造的,看似数据加减正确,然而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只能算是空头账目,与本案毫无关系。二、国冠公司称它出具的“经销商欠款单”不是向其出具的,明显是狡辩。“经销商欠款单”不是给其出具的,是给谁的是给生产厂家出具的生产厂家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齐中喜、国冠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给保利公司出具的‘经销商欠款单’与其无关”,已证实该欠款单是给其出具的。不知道国冠公司所称不是给其出具的,究竟是出具给谁的对此,国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国冠公司称保利公司持有的由其出具的欠条系向案外第三人出具的,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案外第三人对此又予以了否认。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国冠公司与保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国冠公司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已清偿该货款。故国冠公司上诉称其与保利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欠保利公司货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