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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学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本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本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新,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隆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学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隆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业,被上诉人陈学新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川隆物资公司、陈学新签订商铺联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川隆物资公司提供场地,陈学新出资,双方合资建设市场;陈学新已定的商铺为A区33号,建筑面积为55.024平方米,单价4180元/㎡,陈学新应交纳投资款为230000元,实际投资167900元;川隆物资公司在补充条款中承诺,陈学新购买商铺之日起满3年后,提供原价回购选择(即230000元),满6年后,提供1.2倍回购选择(即276000元)。协议签订当日,陈学新向川隆物资公司交款167900元。2014年1月10日,陈学新、川隆物资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学新同意将其购买的“中原建材城”A区1栋6号铺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回购给川隆物资公司,回购金额为276000元,六个月内付清款项。2014年7月10日,川隆物资公司未履行回购协议,陈学新多次找川隆物资公司,川隆物资公司以该市场面临拆迁,开发商与市场、商户正在协调赔偿事宜,政府规定不允许市场内部再进行回购为由,一直未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川隆物资公司承认陈学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陈学新主张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联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川隆物资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回购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学新要求川隆物资公司支付回购款2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川隆物资公司所称因拆迁,政府不允许回购的答辩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川隆物资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学新回购款2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川隆物资公司负担。
宣判后,川隆物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商铺所在区域因政府整体规划拆迁,政府与川隆物资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不允许市场内部进行回购,要求所有商铺的商户业主与开发商直接签订赔偿协议,因开发商正在市场与商户协调赔偿方案,故川隆物资公司无法履行回购协议,川隆物资公司不履行回购协议是政府拆迁行为造成的,是不可抗力,故川隆物资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学新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学新答辩称:川隆物资公司未提交政府不同意回购的任何书面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据,川隆物资公司不履行回购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川隆物资公司应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对于川隆物资公司认为不能履行回购义务属于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川隆物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