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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康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应筱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纪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筱中,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纪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筱中,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玮,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康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应筱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纪强,被上诉人应筱中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应筱中作为乙方与康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Quantvirus(TM)冷光仪及配套试剂代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康强公司授权应筱中代理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销售Quantvirus(TM)冷光仪、科蒂亚HPVE6E7检测试剂盒、科蒂亚HPVE6E7检测系统配套恒温仪器及所有附件设备,代理期间为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当日,应筱中向康强公司交付82800元货款,购买试剂盒920人份,该试剂盒应筱中并未提货,由康强公司保管。
2013年12月19日,应筱中、康强公司双方签订《解除代理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乙方代理医院原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解除与乙方代理河南省中医二附院销售该产品协议,现机器设备已退回甲方(试剂盒乙方至今未提货,故库存在甲方),货款捌万贰仟捌佰元正甲方2013年12月前退回乙方”。由于康强公司至今未能退回货款,引起争讼。
原审庭前康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答辩及反诉状一份,要求应筱中赔偿康强公司仪器损坏造成的损失28600元,并向该院提交加盖康强公司公章的仪器维修报价单一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康强公司明确案件涉及仪器尚未维修,维修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康强公司在等待应筱中一同去厂家处理。因本案涉及仪器尚未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康强公司所提交证据不符合反诉要求损失的条件,对康强公司提交的反诉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康强公司可就该部分损失与应筱中协商解决或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起诉解决。
庭审过程中,康强公司认可本案涉及的代理协议已解除,但认为应筱中造成冷光仪损坏,应当承担相关维修费用。应筱中认为其交还给康强公司的机器是完好的,不存在维修的问题。应筱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康强公司退还货款82800元和利息2000元。
以上事实,有应筱中、康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应筱中、康强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应筱中与康强公司签订《Quantvirus(TM)冷光仪及配套试剂代理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康强公司向应筱中交付机器,应筱中向康强公司购买试剂盒并支付货款82800元。后双方经协商解除代理协议,并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解除代理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相应的义务。康强公司应当按解除代理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12月前将货款退还应筱中,因康强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退还应筱中货款82800元,故应筱中要求康强公司退还货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应筱中主张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康强公司应支付应筱中货款的金额、逾期支付的期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该院认为应筱中要求利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康强公司辩称因应筱中原因造成冷光仪损坏,应筱中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对此康强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康强公司可就该部分损失与应筱中协商解决或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起诉解决,该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康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应筱中货款828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保全费868元,由康强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康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应筱中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QuantiVirusTM冷光仪及配套试剂代理合作协议书》,其及时履行了协议,向应筱中提供了冷光仪,并对其进行了相关培训。但是,在长达八个月的试用过程中,由于被上一方管理不当,致使该仪器造成重大损坏,其中核心部件,如:仪器主板、电脑硬盘、检测探头,都因损坏严重,而失去了使用功能,整台仪器几乎沦为废品。因为应筱中的原因,与医院合作的医疗项目无法进行,导致了场损失严重。2013年底,应筱中就向其提出了返还仪器,由于二人系老乡,平时关系很好,且应筱中主动提出返还送厂家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由其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了合作协议。然而,后来的情况却是应筱中迟迟不来配合维修。其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决定暂扣其货款。以上才是本案的真实客观情况。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应筱中承担,并承担其为应筱中支付的相关培训费
应筱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康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2、康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所陈述的理由,康强公司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相悖,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康强公司虽称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应筱中因管理不当,致使仪器造成重大损坏而给其造成损失,应筱中应赔偿,但康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康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河南康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