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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书勤、杨贤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书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勤,男,1958年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书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勤,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贤,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书勤、杨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郭书勤,被上诉人郭书勤和杨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