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德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楠,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北,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德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楠,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北,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智强,男,1966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国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楠,张国北,被上诉人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俊,江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集体供暖《协议书》,约定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设计施工热力管网工程,保修两个采暖期。2012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热力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是千惠超市中岳大街店,管网安装工程固定总价为20000元,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承包热力系统工程的设备、管道、阀门、井盖等所有设施及材料的购置、施工安装及售后服务,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包安全施工,保质期为两个完整的采暖期,工程于2012年12月3日交付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1月5日凌晨,千惠超市一楼顶层的供暖管道接口发生爆裂,导致管道热水流至超市营业厅,造成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因与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协商不成,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为参加集中供热,与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相继签订了《协议书》及《热力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约定,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是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的二次网工程安装及管道保温,即从换热站至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室内管网最外段中央空调的接口处。事故发生当天,登封整个供暖区域处于正常运营状态,本案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所处位置既不是供暖区域的开端,也不是终端,整个区域内只有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室内发生漏水现象,从协议书和施工合同来看,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确系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所致。其原因有:1、本次事故管网破裂位置不是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施工;2、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施工范围是在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五楼室外楼底室内管网外接口处,楼内至一楼管网破裂处,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已安装好的;3、管网破裂处接口处的管件使用的是橡胶管;4、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所称的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应给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的五楼室外管网接口处安装减压阀、平衡阀,以避免造成管网破裂,但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减压阀、平衡阀安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规定,“只有蒸汽供暖系统,当供气压力高于室内供暖系统的工作压力时,应在供暖系统入口的供汽管上装设减压装置”。本案中,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采用的是热水供热系统,是否要求安装减压装置没有硬性要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该院判决如下:1、驳回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登封市千惠超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登封市千惠超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为供暖单位,应对整个供暖系统的运行及运行质量负责。被上诉人将供暖管道安装在上诉人的空调系统上是错误的安装行为。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从换热站至上诉人室内管网最外段中央空调的接口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涉及规范》,散热器供暖系统的供水和回水管道应在热力入口处和通风与空调系统分开设置。整个供暖系统由于其错误的安装,致使通风与空调系统管网的接口破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热力管道入口处应当安装的设置没有安装。依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之规定,集中供暖系统的建筑物热力入口,应符合供水、回水官道上应分别设置关断阀、温度计、压力表;应设置过滤器及旁通阀;应根据水力平衡要求和建筑内供暖系统的调节方式,选择水力平衡装置。被上诉人安装完毕后,未进行试运行和调试,严重不负责任。被上诉人及施工人员没有取得特种设备生产相关的资格,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安装改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规定“蒸汽供暖系统,当供气压力高于室内供暖系统的工作压力时,应在供暖系统入口的供气管上装设减压装置”,并没有用“只有”字样的绝对性表述,况且该规定适用的是蒸汽供暖系统,不适用热水供暖系统。一审法院称热水供暖系统,是否要求安装减压装置没有硬性要求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供暖系统的安装是一个系统工程,一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不能以某一个减压装置是否安装问题片面性定案。本案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与供暖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问题,有关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签订的《热力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实为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上诉人有权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其按照国家标准和质量提供供暖服务。关于上诉人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暖质量提供什么样的供暖标准,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在特殊行业中,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受安全和专业技术等客观原因根本无法取证,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供暖期间,室内设施漏水,上诉人室内设施是其自己安装施工的,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产权不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在供暖期间,室内设施漏水原因是上诉人自己施工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在上诉人顶层接口处使用了橡胶借口,在运营过程中不存在压力不稳,突然加压情况是正常运营,漏水当天热力运行正常,只有上诉人这一家事发后上诉人换掉橡胶接口,上诉人超市运营正常。被上诉人在供暖管道安装在中央空调接口处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之规定,散热器供暖系统的供水和回水管道应在热力入口处和通风与空调系统分开设施,上诉人张冠李戴。供热系统中的减压阀等设施应由上诉人在自己室内安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用的是热水,不是蒸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热力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原环保热力登封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是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的二次网工程安装及管道保温,即从换热站至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室内管网最外段中央空调的接口处,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所处位置既非供暖区域的开端,亦非终端。事故发生当天,登封整个供暖区域处于正常运营状态,整个区域内只有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室内发生漏水现象。造成该漏水事故系因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室内一楼管网接口处橡胶管破裂,该漏水处亦系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安装,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减压阀、平衡阀安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次事故系因被上诉人未为其安装减压装置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所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梅审判员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抗 ( 代 )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