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峰,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凤,曾用名杨小风,女,汉族,1961年8月6日出生。 上诉人白玉峰因与被上诉人杨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玉峰的委托代理人白广锋,被上诉人杨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白玉峰借杨喜凤现金20000元,并给杨喜凤打了借条,后经杨喜凤多次催要未果。杨喜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玉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白玉峰借杨喜凤现金20000元,由杨喜凤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白玉峰依法应予偿还。白玉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裁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玉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杨喜凤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白玉峰负担。 宣判后,白玉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白玉峰不认识杨喜凤,没有向其借过钱,借条上的签名并不是白玉峰所签。杨喜凤所依据的借条是伪造的,至于杨小凤与杨喜凤是否为同一个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而并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原审程序违法,因白玉峰常年在外打工没有与其父亲共同居住,原审的开庭传票送至其父亲,而他父亲没有及时通知白玉峰,导致原审时白玉峰失去鉴定借条上签字真伪的权利,因此一审的程序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喜凤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喜凤答辩称:我和白玉峰和他妻子刘燕荣都认识,他俩的大女儿认我当干妈。当初是白玉峰和他妻子刘燕荣一起向我借的钱,2万元现金在他们家的门市楼“辛店海信家电”二楼交给了白玉峰,欠条是刘燕荣打的。之后白玉峰的店转了,在家和他父亲一块住,麦熟的时候我在他家见过他。我们两家住的大概10公里左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向白玉峰释明对于借条是否为其妻子刘燕荣所写可申请笔迹鉴定,白玉峰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杨喜凤持有的借条能证明白玉峰与杨喜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白玉峰上诉称借条系伪造,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白玉峰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向白玉峰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白玉峰的父亲白中立代收了法律文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法院工作人员对送达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白玉峰上诉称其未与父亲一起居住,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玉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