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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新桂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桂,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桂,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谨红,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
上诉人胡新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新桂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胡新桂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郑州市工人路东、留园路北9号楼一单元4层东南户的商品房的认购书,安家认购意向协议书,胡新桂向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向胡新桂出具了收取10000元的收据。后因纠纷,胡新桂诉至该院,要求胡新桂退还定金10000元,该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367号判决书,判令驳回胡新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1年12月4日生效。2014年2月份,胡新桂找到收据原件,2014年2月27日胡新桂再次诉至该院,要求判令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胡新桂所交定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应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案中,胡新桂于2011年10月8日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367号判决书。胡新桂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起诉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且胡新桂也未提交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相关证据,因此胡新桂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新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胡新桂。
宣判后,上诉人胡新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任何查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胡新桂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以胡新桂起诉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驳回胡新桂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4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胡新桂第一次起诉,因为当时没有提交原件,因此存在胡新桂提起第二次诉讼。现在,胡新桂找到了证据原件。在这期间胡新桂一直在以自己的行为向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在此期间,胡新桂曾多次找媒体记者、亲自前去协商此事。由此可见,胡新桂的行为适用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胡新桂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本来就不应该受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367号判决书,判令驳回胡新桂的诉讼请求的原因是收据为复印件。胡新桂称2014年2月份找到收据原件。涉案收据载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收到胡新桂购房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收据虽由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书写为“定金”但实为购房订金。本案因胡新桂退购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现胡新桂持收据原件向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还订金10000元,该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胡新桂称2011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27日之间多次向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催要该订金,符合社会常理,该陈述应予采信。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案不因罹于诉讼时效而得以免除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胡新桂支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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