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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金花与被上诉人贾金兴、原审报告靳金生、原审被告靳石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花,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芳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兴,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花,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芳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兴,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靳金生,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靳石磙,男,1944年10月17日生。
上诉人胡金花为与被上诉人贾金兴、原审被告靳金生、原审被告靳石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武芳芳,被上诉人贾金兴的委托代理人史广松、原审被告靳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靳金生从贾金兴处借现金285200元,并给贾金兴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借贾金兴现金285200元(贰拾捌万伍仟贰佰元),于2009年8月6日归还。”2009年4月25日,靳金生从贾金兴处借现金3万元,并给贾金兴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借贾金兴3万元(叁万元整),于8月25日归还。”2009年6月5日,靳金生从贾金兴处借现金416640元,并给贾金兴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借贾金兴现金416640元(肆拾壹万陆仟陆佰肆拾元整),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2009年6月7日,靳金生从贾金兴处借现金1万元,并给贾金兴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借贾金兴现金1万元(壹万元)于7月25日归还。”2012年3月5日,靳石磙在担保书上签名捺指印,该担保书注明,靳石磙自2012年3月5日起,对靳金山以上所借的贾金兴的四笔借款共计74.18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4月29日,靳金生出具保证书,保证书注明靳金生即日起借款、贷款、外债一律由靳金生承担,与胡金花不再有任何关系。2010年1月13日,靳金生与胡金花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登记。2012年11月13日,花园口镇大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靳金生与2008年2月份外出,至今未归。
原审法院认为,靳金生于年2008年8月6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7日从贾金兴处借款共计74.184万元,并出具欠条四份,贾金兴、靳金生、胡金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靳金山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欠款的还款日期,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故贾金兴要求靳金生偿还欠款共计74.18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贾金兴要求胡金花同靳金生共同偿还74.184万元借款,因该借款是在靳金山、胡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对贾金兴要求胡金花与靳金山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靳石磙于2012年3月5日以书面形式对靳金山所借的共计74.18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书一份,故贾金兴要求靳石磙承担偿还欠款共计74.184万元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靳金生于2008年8月6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7日从贾金兴处借款共计74.184万元,并出具的欠条四份并未约定利息的有关内容,故该院认为贾金兴要求靳金生、胡金花偿还13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靳金生辩称41万的借条是总条,其它的借条是分条,打总条的时候分条没有撕毁,应包含在41万总条里面等,该院认为靳金生提供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靳石磙辩称担保书除签名是靳石磙书写外,其余均是贾金兴所写,依照规定靳石磙只担保六个月,已超过了担保期限等,该院认为靳石磙提供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该判决:一、靳金山、胡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金兴借款71.18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靳石磙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8元,由靳金山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胡金花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错误。靳金生总共只向贾金兴借款包括本息共计416640元,就是2009年6月5日的最后一个欠条,是前面两个欠条的总条,前面的两个欠条,靳金生在为贾金兴出具2009年6月5日的欠条时,因贾金兴未随身携带,靳金生想着双方是亲戚关系,没事,所以事后也没有收回;而且从2009年6月5日的欠条数额也可以看出,416640元是计算本金与利息得出的,这才符合生活常理,有整有零,如果是借款按生活常识,一般只会是整数,不可能会还有零头,不符合生活常理,并且以贾金兴当时的经济条件,贾金兴也不可能有741840元的现金,所以靳金生实际只向贾金兴借款包括本息共计416640元,原审判决认定靳金生向贾金兴借款741840元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其与靳金生因感情不和,从2005年4月份双方经济就已分开,并且在2005年4月29日靳金生还给其出具保证书一份,2008年2月份靳金生离开花园口镇大庙村后,一直未再回去,贾金兴作为靳金生的表哥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次,靳金向贾金兴借款是做生意,并且全赔了,没有一分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点贾金兴也是明知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可知,靳金生向贾金兴的借款因全部用于做生意赔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其与靳金生离婚时,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没有还款义务,原审判决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其请求:撤销(2012)惠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贾金兴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贾金兴负担。
贾金兴答辩称:1、靳金生所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所欠数额为74.184万元,最后一张欠条是2009年6月7日而非是胡金花所说的2009年6月5日;2、贾金兴家住占地分钱比较多的村,在和靳金生一起的时候都是由其出钱的,花出去多少都有靳金生出具的欠条;3、靳金生的借款用于做生意而所挣的钱用于家庭生活,并且有一部分直接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在胡金花与靳金生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夫妻有义务共同偿还;4、靳金生与靳石磙没有上诉,是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胡金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靳金生答辩称:原审开庭时其没有上诉是因为不知道上诉程序,而且在监狱里,不知道程序怎么走,但当时其也提出了异议。钱其肯定会协调家人归还,但数额是不对的,如果按这个数字其肯定是要上诉的;其和贾金兴是亲戚,因信任后来打了欠条,其愿意还钱,但不是贾金兴所说的数额;在原审时,说调解,但贾金兴开完庭就走了没有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贾金兴为证明靳金生向自己借款74.184万元事实,向法院提供了靳金生向其出具的四张借条,已完成举证责任。胡金花虽称靳金生仅向贾金兴借款包括本息共计416640元,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就该事实,有靳金生的父亲靳石磙出具的担保书对该74.184万元予以确认。靳金生及靳石磙均未就借款是否为74.184万元提起上诉。该74.184万元借款又发生在胡金花与靳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金花应对靳金生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胡金花上诉称靳金生向贾金兴借款数额为416640元、其不应与靳金生共同偿还74.184万元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8元,由上诉人胡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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