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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臧国军、上诉人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洪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国军,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国军,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涛,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国军、上诉人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洪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雷,上诉人固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上诉人陈洪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奎、贾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洪涛系金海货运部业主。2013年7月23日,金海货运部与臧国军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臧国军于2013年7月25日前将金海货运部承运的第三方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给陈洪涛的QLY9096A风电吊运至湖北省大悟县丰店镇燕窝村,臧国军在承运过程中应注意货物的装卸车、固定、堆放、覆盖、运输方式等要求,途中因承运方堆放、覆盖或固定失当及其他事故等导致货损、延误到货日期的损失均由承运方赔偿。后臧国军车载托运货物行至湖北省大悟县高店镇时,因货物装运过高,挂断供电线路,造成附近60余户民及单位电器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延期交付。事发后,陈洪涛租用他人重型牵引车将车挂运至目的地后返回郑州,为此陈洪涛支付运费5800元。后臧国军未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陈洪涛向受损村民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因第三方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给陈洪涛的货物未在约定时间运至目的地,陈洪涛向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S47269车登记车主为臧国军,挂靠在固始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海货运部与臧国军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货物运输过程中,臧国军因装运货物过高挂断供电线路,致附近60余户民及单位电器受损、货物延期交付,臧国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陈洪涛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违约金140000元、运费5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5800元,应由臧国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47269车登记在臧国军名下,与固始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陈洪涛要求臧国军、固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臧国军关于从未与陈洪涛签订过运输合同、2013年7月23日与金海货部签订的是中介性质的货运代理协议的辩解理由,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固始公司关于没有委托臧国军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也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臧国军向陈洪涛支付各项损失245800元(含赔偿款100000元、违约金140000元、运费5800元);二、固始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臧国军负担。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臧国军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陈洪涛的个人陈述,就认定陈洪涛是“郑州市二七区金海货运信息服务部(下称金海货运部)”,是偏听偏信,不公正、公平。原审在开庭审理时,因其与金海货运部签订的“金海货运代理协议”上没有陈洪涛的签名,其就陈洪涛的主体资质提出质疑,并请求法庭让陈洪涛提供金海货运部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是金海货运部业主,但法庭及陈洪涛都对此置之不理,其至今也未见到能够证明陈洪涛是金海货运部业主的任何证据。其不知道原审认定陈洪涛是金海货运部业主的依据是什么。二、其与金海货运部签订的“金海货运代理协议(下称该协议)”是份中介性质的、尚未生效的协议,原审依据该协议判决其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从其与金海货运部签订的《金海货运代理协议》名称及该协议中“甲、乙双方通过丙方中介协商,就乙方车辆承运甲方货物的公路运输达成如下交易协议”的约定可以清晰地得知,该协议应当有三方当事人,甲方应当是该协议的货物托运人,乙方即臧国军是货物承运人,丙方既金海货运部是中介代理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托运人(甲方)和承运人(乙方),因此,该协议中的丙方在未获得甲方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运输合同的主体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相关权利的。2、该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三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开始生效”,该生效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中甲方并未签字或盖章。《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协议因缺失约定的生效要件,因此该协议应当尚未生效。3、该协议是金海货运部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该协议时,金海货运部未告知其甲方是谁也未告知其一旦违约,违约责任怎么承担违约金是多少损失怎么计算依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判决。三、原审依据陈洪涛与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判决其承担l40000元的违约金是错误的。1、陈洪涛与金海货运部是什么关系其个人能否代表金海货运部其在审理过程中虽然一再要求对此应当核查、审理,但原审对此没有审理。若陈洪涛不是金海货运部业主,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与金海货运部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2其在开庭审理时才知道这两份协议,在此之前其不知道这两份合同,更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若陈洪涛是金海货运部业主,那么金海货运部在与其签订“金海货运代理协议”时,应当将其与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出示给其,并将“运输合同”作为“金海货运代理协议”的附件,因“运输台同”中有关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和损失的计算方式等都与承运人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如:臧国军承运此次货物的运费是7500元,而“运输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延迟一天的违约金就是20000元,该违约金明显高过其签订的金海货运代理协议的总标的,该约定明显过高;其若是知道“运输合同”有此约定是不会承运该货物的。3、依据《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对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当违约金高于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降低违约金。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洪涛自己与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是陈洪涛个人行为,其对此毫不知情,且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同时,陈洪涛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实际支付。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陈洪涛与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固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承运货物的车辆属其所有,其依法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与固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若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固始公司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很明显只适用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审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决固始公司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在审理案件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从本案判决书署名可见,本案是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但原审法院不但没有告知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只有一名法官主持、参与庭审,没有看到其他两位合议庭成员参加庭审活动。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他怎么能够客观、公正、公平的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以上事实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强制性规定,也剥夺了其就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提出回避的权利。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洪涛承担。
固始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请求同臧国军。
陈洪涛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其作为金海货运部业主证据充足。原审时臧国军和固始公司与金海货运部签订的“金海货运代理协议”中其已经签名,只不过用的是小名,属于合同瑕疵。而且即便没有其的签名,但这并不能代表其主体资格,因为其应法庭要求已经提供了金海货运部的营业执照,充分证明其作为金海货运部业主的事实。二、本案中金海货运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实际履行。作为承运方的臧国军,不会不知道托运人是谁,并且其已经如实完整地向臧国军出示了与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臧国军为利益所驱使,依然同其签订了货运协议,其同二七货运部一起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就视为同意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合同中已经约定臧国军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在约定期限内把货物送达,并且在备注栏中特别注明货物超限,途中风险由“承运人”承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臧国军和固始公司应当赔偿其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100000元、违约金损失140000元,运费损失5800元,共计245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臧国军和固始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其作为金海货运部的业主,对二七货运部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臧国军和固始公司提到的在开庭审理时才知道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同臧国军在签订货运协议时就已经告知其具体情况,并且在事故发生以后,还同其多次协商事故赔偿责任问题,有录音为证。在其与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其应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0元,采取从未结的运费余额中直接扣除的形式来支付,并且有相关凭证。所以说其因臧国军和固始公司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作为损失的一部分,臧国军和固始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固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固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臧国军的车辆进行经营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属于实质挂靠关系。虽然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但同样也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在审理案件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为普通程序,合议庭由一名审判长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这一点无需置疑,庭审笔录上也予以了显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洪涛系金海货运部业主。2013年7月23日,金海货运部与臧国军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臧国军于2013年7月25日前将金海货运部承运的第三方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给陈洪涛的QLY9096A风电吊运至湖北省大悟县丰店镇燕窝村,臧国军在承运过程中应注意货物的装卸车、固定、堆放、覆盖、运输方式等要求,途中因承运方堆放、覆盖或固定失当及其他事故等导致货损、延误到货日期的损失均由承运方赔偿。后臧国军车载托运货物行至湖北省大悟县高店镇时,因货物装运过高,挂断供电线路,造成附近60余户民及单位电器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延期交付。事发后,陈洪涛租用他人重型牵引车将车挂运至目的地后返回郑州,为此陈洪涛支付运费5800元。后臧国军未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陈洪涛向受损村民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陈洪涛向法庭提交《关于2013DFZL运字029号〈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显示:1、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2013DFZL运字029号运输合同中相关条款规定,陈洪涛向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圆整。2、上述违约金采取从陈洪涛在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结运费余额中扣除的形式,此项违约金已经从中扣除。但陈洪涛并未提交违约金已扣除的证据。
又查明,固始公司关于没有委托臧国军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也无事实根据,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陈洪涛运送该批设备,共运送13余辆,仅车主为臧国军豫S47269车辆因本案事故意外,致使该车辆运送的部分设备晚到运输目的地,导致陈洪涛履行2013DFZL运字029号运输合同时违约。
再查明,臧国军与固始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臧国军与金海货运部签订了金海货运代理协议,依庭审查明的该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可知:该协议应为运输协议。而该货运部的业主为陈洪涛。故臧国军称其未与陈洪涛签订货运合同,且其与金海货运部签订的是中介性质的货运代理协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依约履行。臧国军在履行上述运输合同时,因装运货物过高挂断供电线路,致附近60余户民及单位电器受损、货物延期交付,臧国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陈洪涛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运费5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800元,应由臧国军承担赔偿责任。陈洪涛所称其因臧国军违约给其造成的违约金损失140000元问题,因陈洪涛未能提交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违约金的证据,故该140000元,不应由臧国军承担赔偿责任。故臧国军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因豫S47269车登记在臧国军名下,与固始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固始公司称其不应与臧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臧国军向陈洪涛支付各项损失105800元;
三、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臧国军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7元,共9974元,由上诉人臧国军、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陈洪涛负担5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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