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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永冰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冰,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永冰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霍正欣,被上诉人冯永冰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兰州舞钢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31300051/25444642,收款人为舞钢公司,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付款行为兰州银行文化宫支行。后舞钢公司以丧失票据为由,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发出公告,冯永冰申报权利,该院作出(2013)七民催字第2001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冯永冰称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并且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质押协议书,约定如果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冯永冰有权将两份承兑汇票解付【包括本案汇票,另一份承兑汇票票号为10200052/20846955、金额为750万,即(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05号案件中的承兑汇票】。后冯永冰将1000万元通过网上转账转入协议书指定的赵振民账户。冯永冰取得涉案汇票后,将汇票转让给东平煤炭,此后东平煤炭委托河南省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收款,兰州银行文化宫支行以汇票被司法冻结为由拒绝付款,故东平煤炭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了其公司权利为由,将汇票退回冯永冰。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冯永冰取得票据,是基于其与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冯永冰支付了对价,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永冰取得票据时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因此冯永冰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故舞钢公司以其与冯永冰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冯永冰返还票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舞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舞钢公司承担。
宣判后,舞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舞钢公司与兰州舞钢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取得涉案汇票,舞钢公司取得该汇票后,被宋淑萍非法挪用而丧失占有该汇票,后宋淑萍与冯永冰签订质押协议书,将本案涉诉汇票质押给冯永冰,冯永冰在接受本案所涉汇票质押时,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汇票背书栏上盖章,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和宋淑萍均不是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冯永冰从汇票背书上应当知道该汇票权利人是舞钢公司,冯永冰取得汇票,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另外,冯永冰明知票据不能进行买卖,仍从事买卖票据并从中谋取差价,其取得涉案票据,主观上存在恶意,不是善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故一审认定冯永冰取得汇票具有合法性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冯永冰不是合法的持票人,应当将涉诉票据返还给上诉人舞钢公司,故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舞钢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永冰答辩称:冯永冰通过“质押协议”取得汇票,同时也向汇票的持票人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因此冯永冰不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拾得等不法手段取得票据,冯永冰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票据,另外,上诉人舞钢公司对涉案汇票作的是空白背书,即仅在背书人栏中盖章,而没有在被背书栏中记载被背书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规定,冯永冰完全可以认为当时持有汇票的持票人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冯永冰取得该票据时不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存在恶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规定,可以认定背书人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时也可以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由此也可以认定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冯永冰时,冯永冰有理由相信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且冯永冰是支付了相应对价后取得的票据,舞钢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冯永冰系通过欺诈、偷盗、胁迫、拾得等不法手段取得票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冯永冰取得涉案票据具有合法性是妥当的。对于舞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