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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和昌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和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和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霍正欣,被上诉人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上海沪临重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10200052/20846955,收款人为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7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9日,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临港支行。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舞钢公司存在钢材采购业务,于2013年10月21日将该汇票给付舞钢公司。后舞钢公司以丧失票据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日发出公告,和昌公司申报权利,该院作出(2013)浦民催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根据票据记载,票据背书人依次为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舞钢公司、和昌公司(背书:委托收款)。
另查明,和昌公司(销售方)与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有(购买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作为货款交付给和昌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故和昌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和昌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是因为其与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并已支付了对价,故其并非出于恶意或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且舞钢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和昌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因此和昌公司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故,舞钢公司以其与和昌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没有支付对价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和昌公司返还票据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舞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舞钢公司承担。
宣判后,舞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舞钢公司与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取得涉案汇票,舞钢公司取得该汇票后,被宋淑萍非法挪用而丧失占有该汇票,后宋淑萍与冯永冰签订质押协议书,将本案涉诉汇票质押给冯永冰,冯永冰在接受本案所涉汇票质押时,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汇票背书栏上盖章,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和宋淑萍均不是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冯永冰应当从汇票背书上知道该汇票权利人为舞钢公司,因此冯永冰取得汇票,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另外,冯永冰明知票据不能进行买卖,仍从事买卖票据并从中谋取差价,其取得涉案票据,主观上存在恶意。冯永冰取得本案所涉汇票以后以和昌公司名义向银行委托收款,和昌公司实际上是代表冯永冰进行委托收款,和昌公司与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为应对本案诉讼而专门伪造的,没有真实的购销业务,不存在货物货物买卖关系,也没有支付对价,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故一审认定和昌公司与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和昌公司取得汇票具有合法性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和昌公司不是合法的持票人,应当将涉诉票据返还给上诉人舞钢公司,故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舞钢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和昌公司答辩称:冯永冰通过“质押协议”取得汇票,同时也向汇票的持票人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因此冯永冰不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拾得等不法手段取得票据,冯永冰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票据,取得该票据时不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存在恶意。和昌公司是从上手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处取得,虽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交付汇票时是空白背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规定,和昌公司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可以证明其享有的汇票权利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和昌公司通过背书从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舞钢公司虽认为和昌公司与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是伪造的虚假交易,但舞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舞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和昌公司作为持票人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对于舞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