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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建彬、张川丽与被上诉人吴松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彬,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素征,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川丽,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彬,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素征,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川丽,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芝,女,1963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建彬、张川丽因与被上诉人吴松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建彬的委托代理人杨素征,被上诉人吴松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川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吴松芝与范建彬、张川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位于登封市颍河路西段南侧的嵩景花园17号楼2单元705号商品房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松芝。因该房为按揭房产,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产尚欠房贷250000元,由吴松芝代为偿还房贷。合同约定:“三、乙方(即吴松芝)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即范建彬、张川丽)房款350000元,剩余250000元的按揭贷款,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将其还账银行卡交付乙方,卡号为中国银行登封市支行6013823400336783125);六、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范建彬、张川丽向吴松芝打了一张350000元的房款收条,但吴松芝并未向范建彬、张川丽支付房款350000元,也未将范建彬向吴松芝出具的借条抽走,范建彬、张川丽将购买该套房产的房贷合同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吴松芝,吴松芝随即入住该房屋。后吴松芝要求范建彬、张川丽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故而成诉。吴松芝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吴松芝与范建彬、张川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范建彬、张川丽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虽然吴松芝承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中自己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但张川丽亦承认吴松芝代其偿还房贷,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电视接收费,且范建彬、张川丽也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购买该套房产的房贷合同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吴松芝,双方均已部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视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该院予以支持。吴松芝、范建彬、张川丽均承认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吴松芝并未向范建彬、张川丽交付购房款350000元,吴松芝提出向范建彬、张川丽支付350000元购房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双方订立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吴松芝、范建彬、张川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吴松芝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松芝负担。
宣判后,范建彬、张川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约定为了避免范建彬、张川丽的房屋不被其他债权人给执行走,与吴松芝商定对外造成的假象所签订的。2、在范建彬、张川丽的债权人温洪亮起诉范建彬、张川丽时已查封了范建彬、张川丽的房屋,范建彬、张川丽与吴松芝才签订了这个虚假合同,登封法院查封房屋一事,在一审法院调查时范建彬、张川丽已给原审法院说明该情况,且温洪亮已申请法院执行中,在这种情况下,范建彬、张川丽与吴松芝以倒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签订了此合同,为的是保住范建彬、张川丽的房屋不被别人执行走。再说一审吴松芝当庭承认并没有支付房屋约定价款,更没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范建彬、张川丽与吴松芝所签的合同应认为是无效合同。至于吴松芝所交的物业等其他费用是正常租房的合理开支。综上,本案主要事实并未真正查清,也未进行形式审查,并未真正理清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至此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范建彬、张川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松芝的一审诉讼请求与,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松芝辩称:吴松芝与范建彬、张川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范建彬因承包登封市少林办事处的工程,向吴松芝借现金80万元,借吴松芝弟弟吴松峰现金100万元,借吴松芝妹妹吴松凡现金70万元,共计250万元,范建彬将250万元全部交纳尚海彬,因债务人尚海彬破产没能力偿还,2013年5月份经吴松芝向尚海彬讨要,尚海彬自觉将位于登封市嵩山壹号附近独家小院价值200万元的房产(三层)抵押给范建彬,范建彬搬到债务人尚海彬房中居住,范建彬、张川丽的房屋成为空房,吴松芝与范建彬、张川丽商量用房子抵借款,于2013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范建彬、张川丽自愿将自己的房屋以35万元卖给吴松芝,并将按揭合同交给了吴松芝。事实上范建彬就是将房屋卖给了吴松芝,合同上的签名是范建彬、张川丽所签,指印是他们所按,且二人均属完全民事行为之人。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吴松芝向范建彬、张川丽抵借款35万元,也就是支付房款35万元,支付按揭款35万元由银行收据为凭,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吴松芝向本院提交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张川丽已经承认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吴松芝。范建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登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上诉人张川丽自认涉案房屋已经卖给被上诉人吴松芝,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范建彬、张川丽与吴松芝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范建彬、张川丽与吴松芝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至于吴松芝事后补签的签名不影响其签名的真实性。且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登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张川丽自认已将涉案房屋卖给吴松芝。同时,范建彬、张川丽也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购买该套房产的房贷合同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吴松芝。吴松芝代其偿还房贷,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电视接收费,双方均已部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范建彬、张川丽称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实为违法规避法院执行,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建彬、张川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