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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荥阳市汜水镇清静沟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郑州众邦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汜水镇清静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学政,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赵露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众邦重型机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汜水镇清静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学政,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赵露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众邦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汜水镇清静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静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众邦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静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上诉人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众邦公司与清静沟村委会第二村民组协商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清静沟村委会第二村民组将69.6亩非耕土地出租给众邦公司使用,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5年9月18日至2035年9月18日止,并约定了租赁费用、交付时间和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众邦公司向清静沟村委会第二村民组缴纳土地租赁费至2013年。2013年8月27日,清静沟村委会向众邦公司发出一份通知,以众邦公司未进行实质性的建设和生产,清静沟村委会根据相关文件,有权单方终止众邦公司与清静沟村委会之间的租用土地协议,同时,清静沟村委会将该通知以通告的形式张贴在众邦公司的大门上。众邦公司认为清静沟村委会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合法使用权人,亦不是土地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清静沟村委会无权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故众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清静沟村委会于2013年8月27日向众邦公司发出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众邦公司和清静沟村委会第二村民组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有双方签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清静沟村委会并非众邦公司和清静沟村委会第二村民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终止众邦公司和清静沟村委会第二村民组签订的土地使用及租赁合同,故清静沟村委会作出的终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清静沟村委会辩称其是终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荥阳市汜水镇清静沟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向众邦公司发出的终止土地使用及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清静沟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清静沟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并对本该认定的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予以回避。1.在众邦公司的诉状中,《土地租赁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庭审中众邦公司也未提供该日期签订的协议,而一审判决书将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日期改为2006年3月16日,清静沟村委会也从未见到过2006年3月16日的土地租赁协议;2.众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村民二组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改变农村土地用途,自租赁土地以来,土地一直闲置,故意拖延拒付租金,民愤极大,一审判决对此重要事实却置若罔闻,只字不提;二、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1.众邦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表明2009年至今从未进行工商年检,在一审庭审当中清静沟村委会对众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原审法院却未对此予以查明;2.从众邦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第十条“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却将本该属于仲裁审理的案件,自己审理;3.一审判决认定众邦公司和清净沟村民二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有双方签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清静沟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超出了众邦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众邦公司并没有提出确认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只是请求确认发出的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而且,众邦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其实是无效协议,是前任村委领导的个人行为,该协议涉及村民重大利益,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农用地擅自改变为建设用地,且租赁期为30年(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清静沟村委会接受村民二组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众邦公司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由村委会盖章,解除合同同样有村委会盖章代表二组,合情合理。一审判决武断的认为清静沟村委会并非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终止租赁合同,没有具体表明哪条法律条文。众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时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清静沟村委会与2013年8月27日向其发出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而一审判决的结果是清静沟村委会发出的终止土地使用权及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对“解除”出还是“终止”没有明确指出。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认真调查案件事实,曲解法律,严重侵犯了清静沟村委会和清静沟村委会村民二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清静沟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众邦公司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的合同的签订日期是正确的,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均认可的合同;2.清静沟村委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3.众邦公司虽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是仍具有主体资格;4.众邦公司与清静沟村委会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法院具有管辖权;5.一审没有超出审理范围,合同解除权发生在有效合同中,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6.清静沟村委会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当事人是众邦公司和清静沟村委会第二村民组。合同具有相对性,清静沟村委会无权终止众邦公司和清静沟村委会第二村民组签订的土地使用及租赁合同,故清静沟村委会作出的终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因清静沟村委会第二村民组未参加诉讼,所以,原审法院在该院认为部分不宜评价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综上,清静沟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汜水镇清静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李 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