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霞,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功,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敏,女,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蔡春霞因与被上诉人王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蔡春霞、王素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王素敏以其房屋(荥房权证字第0401031793号)为抵押,向蔡春霞借款9万元,双方于同日在荥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7月11日王素敏还给蔡春霞5万元,对剩余4万元双方又签订续期协议一份。约定所剩4万元王素敏应于2012年8月4日还清,蔡春霞口头告知王素敏该款应直接归还给蔡春霞。2012年8月7日,蔡春霞、王素敏在荥阳市房管局交易大厅归还4万元借款并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时,王素敏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当时在场的案外人宋云霞,宋云霞未将该款项交付给蔡春霞,蔡春霞向宋云霞讨要亦无果。后王素敏向宋云霞索要收款凭证,宋云霞遂给王素敏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素敏还给蔡春霞房产抵押借款剩余的肆万元本金”。蔡春霞、王素敏因该欠款是否归还产生纠纷。 另查明,案外人宋云霞持有2012年7月1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蔡春霞作为委托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中代理权限一项内容为“代理人宋云霞的代理权限为:代我收取我与王素敏房产抵押借款剩余的肆万元整本金。此本金做为补偿我与楚景伟借款抵押一案中宋云霞代偿本息及违约金的一部分。剩余部分在我于楚景伟结案后再全部归还宋云霞。”该部分内容为案外人宋云霞丈夫张志刚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王素敏向蔡春霞借款9万元后已归还5万元,并对剩余4万元的还款时间另作约定,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蔡春霞委托宋云霞代其收取王素敏所欠的4万元,有其为宋云霞出具的委托书在卷为凭,虽然该委托书存在瑕疵,但蔡春霞向他人出具空白委托书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王素敏将4万元借款交付给案外人宋云霞,有宋云霞所写收到条为凭,王素敏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蔡春霞请求王素敏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蔡春霞负担。 蔡春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判程序超期,且法庭在未示明的情况下允许案外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宋云霞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的财产,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而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素敏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出具的证据证明,王素敏已经将所欠4万元付给蔡春霞委托的案外人宋云霞,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灭失,原审判决驳回蔡春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蔡春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蔡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候李爽 |